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502民初3467号
原告:肖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宁夏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李某某,住中卫市。
被告:宁夏锦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MA7ENT4A4C。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宁夏沛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627B72D。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300MB0203123X。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李某某、宁夏锦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沛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沙坡头区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原告肖某某、***于202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4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