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14民初12581号
原告:***,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山东宏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宏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2012年9月到2014年8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归还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份到2014年8月份在被告所承接的山东技师学院章丘校区从事安保工作,工作期间被告负责管理学院的工作人员,以盖章为由拿走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讨要合同原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原告归还劳动合同原件。
宏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庭前调查公司没有发现原告的在职的证据,也就是说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假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话,确认上述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也超过了仲裁时效。要求归还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被告处也没有查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通过调查其他工作人员,也不认识原告,因此原告要求归还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根据原告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说到2014年8月离开被告处,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24日,***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与宏某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字(2023)第3085号仲裁决定书,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对***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要求确认其与宏某公司自2012年9月到2014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归还劳动合同原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其上述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