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81知民初61号 原告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钟山明镜(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址不明。 原告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号、第336**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联想品牌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核准注册了“联想”“***”等商标。原告发现被告在淘特网名为“米兔笔记本电池”的店铺销售的案涉产品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享有的商标权,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在其店铺中使用的图片和关键词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23)**证经字第**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52**号“联想”、第336**号“***”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使用范围包括计算机外部设备,电源等,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联想”为驰名商标。2008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Lenovo”为驰名商标; 2.(2023)**证经字第**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司及产品经过多年的技术研发及宣传推广,获得较多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荣誉度; 3.侵权公证书及侵权商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规模巨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4.电商平台披露的商家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等诉讼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2**号联想商标,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30年5月29日。2024年3月14日,原告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36**号。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源、笔记本电脑等。 2008年3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8]第53号《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商品上的“lenovo”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3年11月9日,原告的代理人在淘特平台一家名称为“米兔笔记本电池”的网店购买了一款商品名称为“全新原装联想ThinkpadS3431S44045N113845N11”的黑色笔记本电池,支付价款136元,订单编号361562634202520****,快递单号为SF169926570****,销售网页显示该商品已售200+件。经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安徽省利辛县公证处对上述情况进行录制、拍照,并将原告购买的案涉进行封存,并出具(2023)**证字第**号公证书,上述证物经该公证处拍照封存后交还原告。 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交的公证包裹外包装完整,有公证处封签,拆封后包裹内显示快递号码与公证书内容一致,内有笔记本电池一块,电池上标有“lenovo?”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336**号“***”商标仅字母大小写不一致。 另查明,“米某某电池”网店系被告开设(商家会员名***199006)。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销售侵权产品链接已经下架。 本院认为,原告是案涉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销售的商品名称使用了“联想”字样,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lenovo”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且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已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故原告第1项诉求不再作出停止侵权的判决。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侵权产品销量,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及原告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含合理开支),对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侵权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行为作重复评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某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