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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81知民初62号 原告:**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想(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号、第336**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当庭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想品牌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核准注册了“**想”“**O”等商标,原告发现被告在淘特名为“美信3C数码”的店铺销售的产品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享有的商标权,致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在其店铺中使用的图片和关键词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提起诉讼。 原告**想(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23)**证经字第**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52**号“**想”、第336**号“**O”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使用范围包括计算机外部设备,电源等。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想”为驰名商标。2008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Lenovo”为驰名商标; 2.(2023)**证经字第**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司及产品经过多年的技术研发及宣传推广,获得较多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荣誉度; 3.侵权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规模巨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4.平台披露的商家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院针对原告**想(北京)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经核对证据原件及实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2**号“**想”商标,注册取得第336**号“**O”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上述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8]第53号《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商品上的“lenovo”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3年11月6日,原告的代理人在淘特平台一家名称为“美信3C数码”的网店购买了一款商品名称为“适用**想ThinkPadE480E580E485E585E490R480E14笔记”的商品,实际付款115元,显示已售500+件,快递单号为SF165572304****,上述事实有安徽省利辛县公证处出具的(2023)**证字第**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证物经公证处封存,证物编号为AHSLXX202300000567. 经当庭拆封封存证物,内有笔记本电池一个,电池上标有“Lenovo”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336**号“**O”商标仅字母大小写不一致。 另查明,淘宝网向原告披露淘特平台“美信3C数码”的店铺卖家认证类型为个人认证,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及注册分别取得第52**号“**想”、第336**号“**O”商标,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lenovo”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导致混淆。故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当庭自愿撤回其第一项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侵权产品销量,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及原告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含合理开支),对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数额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侵权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本院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行为作重复评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00元; 二、驳回原告**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945元,由被告***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