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联想某有限公司、东某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971民初561号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盟(林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注册号441900602803281。 经营者:***,男,汉族,1977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东莞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xxxxxxxxxxxx。 经营者:***,女,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东莞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莞市***的经营者***、东莞市***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8334号、第11532906号、第3462585号、第520416号、第3368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某戊是一家成立于中国、业务遍及180个市场的全球化科技公司。联想聚焦全球化发展,持续开发创新技术,致力于建设一个更加包容、值得信赖和可持续发展的数字化社会,引领和赋能智能化新时代的转型变革,为全球数以亿计的消费者打造更好的体验和机遇。 目前,某丙组成,分别为专注智能物联网的IDG智能设备业务集团、专注智能基础设施的ISG基础设施方案业务集团及专注行业智能与服务的SSG方案服务业务集团,在全球约有77,000名员工。2022/23财年,某戊的整体营业额已达4240亿人民币。2019年9月2日,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入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绿色供应链管理示范企业名单。2019年11月22日,联想入选工业产品绿色设计示范企业(第一批)名单。2021年6月28日,连续7次获得全球高性能计算提供商份额第一名。2021年7月12日,入选商务部等8单位公布的第一批全国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示范企业名单。2022年1月28日,某丁等部门关于印发2021年(第28批)新认定及全部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名单的通知显示:该企业技术中心具有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2022年5月,入选中央广播电视总台20**年度“品牌强国工程”融合传播经典案例。原告拥有第778334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的保养和维修;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计算机维修等,申请日期为1993年9月3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1995年2月21日,当前为存续状态;第1153290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平板电脑;电脑显示器等,申请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当前为存续状态;第3462585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的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申请日期为2003年2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05年1月28日,当前为存续状态;第52041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9类的:计算机外部设备,电源等,申请日期为1989年6月28日,注册公告日期为1990年5月30日,当前为存续状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第3368147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申请日期为2002年11月13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04年3月14日,当前为存续状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以上商标主要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保养和维修、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计算机维修等服务上,经过原告多年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在店招装潢中未经原告许可突出使用原告享有的商标权,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故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该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品牌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两被告出庭答辩称其确实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使用了联想的标识,但其店铺位置并不处于繁华路段,客流量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少,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东莞市***的营业执照曾申请注销,但最后没有办理成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第778334号“”商标,某北京联想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保养和维修、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2月21日至2005年2月20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商标专用权限至2035年2月20日。1997年2月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某公司,2010年12月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第3462585号“”商标,注册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 第11532906号“”商标,注册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平板电脑、智能手机、耳机、充电器等、计算机软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34年3月19日。 第520416号“”商标,某中国科学院计算机技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外部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先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某公司、某公司,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29日。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提交国家商标局商标监(1999)35号通知。 第3368147号“”商标,注册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笔记本电脑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续展有效期至2034年3月12日。2008年3月4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提交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53号批复。 原告提交相关网页截图及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品牌的知名度。 原告提交重庆市渝北公证处(2023)渝北证字第50100号公证书,原告代理人于2023年11月30日使用重庆市渝北公证处的“手机拍照”功能拍摄照片保全证据。2023年11月30日14时许原告代理人来到东莞市,拍摄到该处店铺悬挂招牌为“”,招牌下方有广告语“打印机、监控安防类”,店铺内有“Lenove联想”标识,店铺招牌有“华快电脑安防”、电话XXX,店内有“华快电脑”微信支付二维码,“华快安防”微邮付收款二维码,当天原告代理人在该店消费,交易账单显示收款人为“华快安防”。就上述取证过程,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出具(2023)渝北证字第50100号公证书。 原告庭审主张两被告在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使用“联想”及“Lenovo”字样。两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案涉第520416号、第3368147号、第11532906号、第778334号、第3462585号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两被告同一行为会使消费者误认案涉店铺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损害原告竞争性利益,同时消费者从该店铺购买的产品无法得到与正规专卖店相同的保障,从而对原告的商誉及信誉产生怀疑,损害了原告的无形资产。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的经营者为夫妻关系,且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构成共同侵权。 两被告确认涉案店铺是其经营,但原告主张赔偿过高,其店铺位置不是在繁华路段。两被告提交照片证明涉案店铺招牌已经更换,现名为“华某办公设备”。店内的装潢涉及“联想”标识已经拆除。 原告主张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无票据),调查费(无票据),取证费(有凭证),公证费700元(有票据,平均分摊本案为700元)。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时间较长。 另查明:东莞市***是2009年11月1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范围零售电脑配件、办公设备等。 东莞市***是2018年11月2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范围零售计算机及其配件、网络设备,办公设备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是第778334号“”、第3462585号“”、第11532906号“”、第520416号“”、第3368147号“”商标的权利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若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一、两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1)关于商标侵权问题。原告所持有第778334号“”、第346258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两被告的店铺东莞市***、东莞市***的经营范围亦是零售电脑设备、办公设备、计算机及配件、网络设备等,两被告店铺的服务范围与原告上述两商标的服务范围类似,两被告在店铺的招牌使用“”标识,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经比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第778334号“”、第3462585号“”商标,两被告在店铺的招牌使用“”标识,从英文的字母、汉字组成,读音、含意相同,仅字形不同,构成近似,两被告使用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经营的店铺是原告的专卖店,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原告主张第520416号“”、第3368147号“”商标,此两个商标核准的范围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外部设备、计算机等,原告并提交了此两个商标是系驰名商标的证据。两被告在店铺的招牌使用“”标识与原告第520416号“”、第3368147号“”商标的标识构成近似,虽然核准使用的范围类别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驰名商标跨类受保护。据此,两被告在店铺的招牌使用“”标识与原告驰名商标第520416号“”、第3368147号“”商标的标识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第1153290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平板电脑、智能手机、耳机、充电器等、计算机软件等,两被告在店铺的招牌使用了“”标识,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1532906号“”商标在文字组成、读音方面相同,仅字体有差异,构成近似,原告主张的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电脑等商品上,被告与原告互为市场竞争主体,销售的商品类别近似,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商标作为门头招牌,两被告的经营存在不诚实,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销售的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由于两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故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侵权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2.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与后果;3.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9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经营者***)、东莞市***(经营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9000元; 二、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经营者***)、东莞市***(经营者***)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525元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