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缘泰石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2幢2层201-H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缘泰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号楼41层01至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缘泰石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3)辽0321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缘泰石油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3)辽0321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判决并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已交付软硬件设备损失款1,988,679.03元);2.判令一审诉讼费25,706元、公告费560元以及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被上诉人交付软硬件设备并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2023)辽0321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采购的软硬件设备全部交付被告验收合格”。故在判决中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已交付软硬件设备损失款1,988,679.03元的诉讼请求。但是,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缘泰石油IT基础架构项目服务合同》及《缘泰石油IT基础架构项目服务合同变更协议》、到货验收单、项目管理咨询与设计方案及实施方案验收报告、案涉项目进行过程中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缘泰石油有限公司就项目实施等事宜发送的相关邮件,其中包括与***的沟通邮件、***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缘泰石油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员工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案涉合同约定全部软硬件设备,被上诉人负责人***签署了到货验收单,确认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在(2023)辽0321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事实认定部分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在判决理由中又认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无法证明采购的软硬件设备全部交付缘泰石油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上诉人认为,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全部软硬件设备,被上诉人负责人***签署的到货验收单明确写明“设备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并附有已交付的软硬件设备的照片,已交付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及数量。***系被上诉人指定的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相应软硬件设备的验收签字正是其工作负责范围,***对到货验收单的签字确认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被上诉人交付全部软硬件设备并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即应向上诉人支付已交付软硬件设备的对价。二、上诉人与案外人北京***盈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数码创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可以证明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一审当中,上诉人提交了已履行向被上诉人交付全部软硬件设备的证据,被上诉人亦确认上诉人完成了软硬件设备的交付工作,一审法院在(2023)辽0321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事实认定部分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案涉合同以及上诉人与各供应商就案涉项目签署的《补充协议》《软件许可协议》、付款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为已交付的软硬件设备共向案外人支付2,004,305.98元。由于导致案涉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因解除合同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已交付的软硬件设备损失款1,988,679.03元并无不当,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参与现场开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2023)辽0321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全面、客观地审核上诉人主张软硬件设备损失款的证据,也未判断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等因素,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未合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缘泰石油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缘泰石油有限公司签订的《缘泰石油IT基础架构项目服务合同》;2.判令缘泰石油有限公司向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已经到期的合同款374,533.16元,并以374,533.1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8日起至缘泰石油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3.判令缘泰石油有限公司向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已交付软、硬件设备款1,988,679.03元;4.缘泰石油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9日,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缘泰石油有限公司签订了《缘泰石油IT基础架构项目服务合同》,约定由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根据原合同内容为缘泰石油有限公司提供IT基础架构项目的咨询及实施,包括:基础架构的管理咨询服务、规划设计和依据规划设计方案对1T基础架构及网络进行的实施,合同总价款人民币4,482,397元,上述价格包含了硬件设备的设备费、软件产品的许可费、开发费、实施服务费、测试费、税费(硬件产品适用13%的税费,服务费适用6%的税费)等一切费用,具体见附件二。2021年4月29日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缘泰石油有限公司签署了《缘泰石油IT基础架构项目服务合同之变更协议》,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4,486,531.56元,变更后费用包含了设备费、软件产品许可费、开发费、实施服务费、测试费、税费等一切费用。详见变更后合同附件一。变更协议第二条约定了支付条件及时间:合同签订并提交合同约定的银行履约保函及详细的管理咨询方案、设计解决方案并经甲方确定合格后第一次支付软硬件合同价格的10%;第二次支付条件为项目完成且上线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格的80%;第三次支付为验收合格一年后,项目无任何质量问题或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支付软硬件合同价格的10%。合同签订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向缘泰石油有限公司出具了见索即付履约保函,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374,553.16元,且该发票经缘泰石油有限公司公司员工***签收。2021年5月12日,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盛锐盈科技有限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向该公司采购堡垒机、服务器、交换机、防火墙软件人工服务等;2021年5月7日,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数码创天科技有限公司签署《软件许可协议》,约定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向该公司采购奇安信软件系统、人工服务等。经与上述两公司协商,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共计向两公司支付采购软硬件款项2,004,305.98元。2021年5月25日起,联想(北京)有限公司陆续向缘泰石油有限公司交付了缘泰石油基础架构优化项目的软硬件设施,共出具5份到货验收单,该验收单均有缘泰石油有限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缘泰石油IT基础架构项目服务合同》第7.1条约定“合同一经签订立即生效,合同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执行,任何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条款的义务,并且未能在收到对方发出书面通知指明其违约事项后30日内进行补救纠正的,另一方均可经书面通知违约方终止本合同,并保留索赔的权利”。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按约定完成合同相应的项目管理咨询与设计方案及实施方案的工作后以及向缘泰石油有限公司供应了软件硬件等案涉合同设备后,缘泰石油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缘泰石油有限公司邮寄了《合同违约通知函》《合同终止通知函》,但因缘泰石油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号财富金融中心50层地址搬迁,无法达达而退回。由于缘泰石油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出现办公注册地址退租、生产车间停产停工、停止给员工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等情况,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现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至该院,要求解除合同,缘泰石油有限公司给付已到期合同款374,553.16元及利息,并给付软硬件设备款1,988,679.03元。 另查,缘泰石油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至2021年8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证明***在此期间于该公司任职,系缘泰石油有限公司员工。缘泰石油有限公司为咨询方案验收报告的另一位验收签字人***缴纳2019年2月至2021年8月的社会保险,说明***在此期间也系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缘泰石油有限公司签订《缘泰石油IT基础架构项目服务合同》及《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缘泰石油有限公司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缘泰石油有限公司交付了银行履约保函及详细的管理咨询方案、设计解决方案并经缘泰石油有限公司确定合格,并开具了经缘泰石油有限公司确认的总金额为374,553.16元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金额低于双方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条件成就时缘泰石油有限公司应支付软硬件合同价格的10%,即448,653.16元,故缘泰石油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已到期的价款374,553.16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向缘泰石油有限公司邮寄了《合同违约通知函》《合同终止通知函》,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因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应以原审公告送达起诉状的日期即2022年9月30日为合同解除日期,对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确认,《缘泰石油IT基础架构项目服务合同》《缘泰石油IT基础架构项目服务合同之变更协议》应于2022年9月30日解除。故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要求缘泰石油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合同款项374,553.16元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45天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各项付款。缘泰石油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签收了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总额为374,553.16元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期限截止到2021年8月9日,缘泰石油有限公司到期未给付该笔款项,故对于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该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要求缘泰石油有限公司给付其从第三方供应商采购的软硬件设备款1,988,679.03元,因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无法证明采购的软硬件设备全部交付缘泰石油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使用及交付给缘泰石油有限公司的软硬件设备的金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解除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缘泰石油有限公司签订的《缘泰石油IT基础架构项目服务合同》《缘泰石油IT基础架构项目服务合同之变更协议》,解除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二、缘泰石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到期服务合同款374,553.16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合同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4,553.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59元,***石油有限公司承担4,074元,由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承担21,632元,因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减少的诉讼费16,953元退还给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二审中,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石油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发送的合同约定的货物。缘泰石油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微信聊天记录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缘泰石油有限公司应否赔偿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软硬件设备损失,如应赔偿,损失数额是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缘泰石油IT基础架构项目服务合同》和《缘泰石油IT基础架构项目服务合同之变更协议》因缘泰石油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而解除,作为守约方的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有权请求缘泰石油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其损失。根据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缘泰石油IT基础架构项目服务合同》及《缘泰石油IT基础架构项目服务合同变更协议》、缘泰石油基础架构优化项目到货验收单及货物照片、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缘泰石油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员工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已经向缘泰石油有限公司交付了案涉服务合同约定主要软硬件设备,缘泰石油有限公司负责人***签署了到货验收单,确认交付货物验收合格。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交付义务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违约方缘泰石油有限公司进行赔偿。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案涉服务合同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损失填平原则,应以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直接损失确定赔偿范围。根据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盈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数码创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为履行与缘泰石油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支出软件费用387,420元、硬件费用1,056,885.99元和咨询服务费559,999.93元,合计2,004,305.92元。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主张其中的1,988,679.03元是其软硬件设备损失数额。经本院审查,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盈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数码创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均为本案案涉服务合同所定制,且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北京***盈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数码创天科技有限公司软件费用387,420元和硬件费用1,056,885.99元所包含的软硬件项目与交付给缘泰石油有限公司软硬件项目一一对应,形成了证据闭环,应认定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共计为1,444,305.99元。关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给北京***盈科技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559,999.93元一节,《缘泰石油IT基础架构项目服务合同之变更协议》第二条合同价格和支付约定了第一次付款的条件及时间为合同签订并提交合同约定的银行履约保函及详细的管理咨询方案、设计解决方案并经甲方确定合格后支付软硬件合同价格的10%,因该部分付款中包含管理咨询方案的服务费,且一审法院已经对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缘泰石油有限公司支付该部分已到期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对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服务费已经判令缘泰石油有限公司给付了相应的对价,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对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主张的咨询服务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公告费560元应***石油有限公司承担一节,经查,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的规定,公告费不属于诉讼费用范围。因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未将公告费作为明确的诉讼请求提出,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台安县人民法院(2023)辽0321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3)辽0321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缘泰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软硬件设备款损失1,444,305.99元; 四、驳回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06元,***石油有限公司负担19,785元,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921元,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因变更诉讼请求减少的诉讼费16,953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8元,***石油有限公司负担16,485元,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2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三百二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