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伟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諘淮领、河南伟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3民初4629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被告:河南伟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东、陇海路南2号楼2单元7层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7216470XE。
法定代表人:郭松伟,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涛,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登封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伟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伟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2020年5月份至2020年9月份的工资共计224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的2020年8月份和9月份工资共计8610元;3.请求判决被告补偿原告2020年4月份至9月份的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共计8600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1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2020年4月18日应聘到河南伟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职位为空调电源柜维修工。月工资4500元至5400元。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职工基本社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支付本人工资标准2倍的工资。被告违反该法第50条,未支付原告工资(8月份、9月份两个月共计8610元)。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主张。
被告河南伟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认识原告,原告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车辆租赁给了郑州博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赵利娟代表博嘉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原告驾驶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原告也未在2020年9月14日给被告联系,驾车逃逸,如果被告欠其工资,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伟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郭松涛称,原告***是其公司临时日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明细清单显示,4月份劳务费2700元、5月份劳务费4500元、6月份劳务费4350元、7月份劳务费5430元。关于起止日期,原告***称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9月14日,被告河南伟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郭松涛称原告是2020年9月14日自行离开,原因是原告驾驶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辞而别。原告提交钉钉劳务打卡记录显示,2020年4月份36次,2020年5月份49次,2020年6月份52次,2020年7月份58次,2020年8月份48次,2020年9月份24次,2020年9月14日之后再无签到记录。
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向周口市淮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因未到庭,该委员会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21]0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与赵利娟(微信名:会计墨汐)聊天记录显示“高:工资发没有,赵:你给郭总联系吧,我给他说了;高:郭松涛还是郭松伟,赵:郭松伟。”聊天记录时间显示为2021年6月21日。赵利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松伟妻子。
2020年9月14日,原告***驾驶被告河南伟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车辆豫A8××**号小型面包车,沿马常线太康县马头镇王寨村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马头镇王寨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王二丽骑行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任秀梅)相撞,造成任秀梅受伤及两车、衣服等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经现场勘查、询问笔录、相关证据,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驾车逃离现场,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二丽、任秀梅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作人员郭松涛称原告是临时日工;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管理,且被告公司在郑州,原告只是在提供劳务时通过钉钉打卡,每月打卡次数及劳务费标准均不同,故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松伟妻子赵利娟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4月-7月劳务费,被告辩称是赵利娟代表郑州博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因郭松伟与赵利娟是夫妻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与赵利娟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辩称,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8月、9月份劳务费,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劳务费标准,结合原告所提交证据,平均原告所提交被告已经支付劳务费,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月份劳务费4760元(平均5、6、7月份劳务费),9月份劳务费(工作时间截止到14日)2380元,合计71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5月至9月份二倍工资,并要求被告赔偿未足额缴纳部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及社保五险一金,以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1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伟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8月、9月份劳务费合计714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制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伟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培绪
审 判 员  许东艳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奕帆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
户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账号:×××86(备注:当事人姓名、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