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伟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伟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7民初1437号
原告:***,女,汉族,1957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5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河南伟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东、陇海路南2号楼2单元7层7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7216470XE。
法定代表人:郭松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彦辰,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伟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伟创科技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被告河南伟创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涛、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彦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等费用共计13453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4日,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太康县××××十字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原告***的王二丽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周口永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指骨骨折、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等。原告住院后双方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河南伟创信息科技公司辩称,被告***人一直找不到,其是我公司招聘的临时工,他对该事故事实一直不认可。另被告***这个事故,是其个人行为,导致后续连带责任,导致本次事故伟创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应由***个人承担。原告***不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逃逸不仅属于违法行为,也属于商业险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免责。2、被保险人超过48小时才报保险,导致我公司至今未能勘查事故现场及车辆,也未能核实到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酒驾、醉驾的情形,如驾驶员没有驾驶证则交强险也应免责。3、请求法院核实是否有垫付费用。4、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病历显示原告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应扣除,建议扣除15%。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误工费,且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过高。5、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6、对原告1900元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50元发票不予认可。鉴定三期实际过长。评估费发票开票人是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评估报告,评估价格过高,且维修电车收取工时费不符合社会常理。7、原告误工费,村委会不具备出具工作证明的资格,应当由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明相佐证,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有正常的工资收入。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9月14日12时52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马常线太康县马头镇王寨村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十字路口处时,与当事人王二丽骑行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衣服等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驾车逃逸。2020年10月28日,河南省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做出第4116271202000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王二丽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周口永兴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20年9月14日-2020年10月29日),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手第3指远节骨折;3、左手2指骨远节皮肤撕脱伤;4、左胫骨平台后外侧及腓骨头骨折;5、××;6、××。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恰当的功能锻炼或过早负(持)重,这是影响骨折愈合最为重要的因素,因为不恰当的功能锻炼或过早负(持)重不仅是减缓甚至阻止骨折愈合的因素,而且可能导致内固定物松动脱落或断裂;3.定期前来医院复查(1.2.3月);4.避免服用影响骨折愈合药物;5.禁止吸烟和酗酒;6.如有不适请到医院就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0626.33元、门诊费用47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经本院技术科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现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达26.7%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于2020年9月22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体内现遗留内固定装置,适当时机,需要取出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包括:各种术前及术后检查费、手术麻醉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诊查费、一次性用品费等费用。综合评定***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10000元。另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b(锁骨骨折手术治疗)等之规定,综合评估***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50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案外人王二丽名下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2020年11月12日,河南驰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河南驰通价估鉴〔202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1140元。当事人王二丽为此支出评估费用200元。2021年2月19日,当事人王二丽出具证据其所有的雅迪电动自行车已转让给原告***所有,且出具声明同意原告***优先使用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
另查明,被告***具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C1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A×××××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河南伟创科技公司,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且被告河南伟创科技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如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王二丽无责任且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因被告***系被告河南伟创科技公司雇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河南伟创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鉴定费及评估费问题,依据《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结合本案实际,鉴定费及评估费用确属于原告为查明其实际伤情及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文之规定,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项下予以赔付,故对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承担该两项费用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扣除非医保及非伤情用药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虽可能导致损害后果加重或损害治愈时间延长,但这并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不属于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的法定情形,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及河南伟创科技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另根据豫高法(2018)372号文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之规定,被侵权人无法举证其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结合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农民并无退休年龄之说,另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仍从事农业劳动,有收入来源,存在误工事实,且结合当地农村现实情况,农村留守六十多岁的老人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并以此获得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为常态,如其误工损失得不到赔偿,将对其生活确实造成影响,且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被告***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问题,首先,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目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使第三人及时获得保险赔付,从而减少或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只有机动车驾驶人存在明显增加事故几率的重大危险驾驶行为时,才可能导致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适用。而《保险法》允许以及保护保险人设立免责条款的目的亦在于通过此种制约,使机动车驾驶人和投保人能够合法驾驶,以避免上述重大危险情况的发生,但本案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并非上述危险驾驶行为的范畴。结合本案,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逃逸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新的损失,该行为的影响仅及于事故发生之后,并不溯及机动车驾驶人之前的驾驶行为,故保险人以本案机动车驾驶人与涉案交通事故形成缺乏因果关系的逃逸行为为理由抗辩免除其在事故发生时即已确定的保险责任,有违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依据《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其辩称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无法核实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被告***是否涉嫌酒驾、醉驾问题,经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查询,被告***具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C1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A×××××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河南伟创信息科技公司,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即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涉嫌酒驾、醉驾问题,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车损问题,因当事人王二丽已将电动车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具备财产损失原告主体资格,且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评估,在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评估且无其他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所受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1096.33元(20626.33元+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41.48元(47272元/天÷365天×120天)、护理费7702.68元(4685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900元(2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59075.58元(34750.34元/年×17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财产损失114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127056.07元。
以上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91169.74元(15541.48元+7702.68元+900元+59075.58元+6000元+195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1340元(1140元+200元)。原告***损失剩余部分24546.33元(127056.07元-10000元-91169.74元-13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被告河南伟创科技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及河南伟创科技公司辩解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056.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原告***负担83元,由被告河南伟创科技公司负担1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英时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