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民申3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13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同方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鹏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新疆华汇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18号1栋9层A单元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民航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同方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疆华汇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华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01民终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民航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我方与同方公司签订的《燃气锅炉烟气余热回收利用设备采购合同协议书》为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从而对同方公司委托新疆华汇公司施工增加的工程价款性质认定错误。二、涉案工程款质保金部分的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案涉《燃气锅炉烟气余热回收利用设备采购合同协议书》对质保金、质保期限、延长期均进行约定。依据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期为2016年12月6日,质保期于2021年12月5日期满,但涉案工程使用单位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反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方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限期完成整改,至今未按承诺整改完毕。按协议书约定质保期应延长至2024年12月24日,故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应予以扣留。同方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2,432,000元,扣留质保金1,096,000元后,我方仅就剩余工程款1,336,000元承担给付义务。三、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施工及技术要求所需的安装工程均已包含在固定总价中。同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合同部分安装施工内容分包给新疆华汇公司,我方对此不知情。原审法院判令我方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认定我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总价10,960,000元,我方已支付8,528,000元,符合合同专用条款第14.2.1条约定付至总价款80%。按协议书约定,付款前同方公司需先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并向我方提交付款申请书。但同方公司至今未足额开具相应发票,也未提交付款申请书。至于同方公司与新疆华汇公司之间增加工程价款而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25,954.22元与我方无关。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方公司与新疆华汇公司之间签订的《新疆民航燃气锅炉余热回收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我方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同方公司违反案涉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安装工程分包给新疆华汇公司施工,同方公司应对新疆华汇公司施工的工程向我方承担承包人责任。同方公司主张新疆华汇公司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不符合协议约定,应由同方公司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认定新疆民航实业公司应向同方公司支付工程款3,528,381.6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98,368.89元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案涉《燃气锅炉烟气余热回收利用设备采购合同协议书》虽名为设备采购合同,但从内容看,同方公司不仅要向新疆民航实业公司提供设备,还要完成安装、调试及在试车投产后经监测完成验收等义务。新疆民航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同方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案外人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亦能够证实案涉项目包含热力、结构、电气、自控等系统的施工内容。涉案项目施工情况,亦有经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及设计单位确认的《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予以证实。新疆民航实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合同包含采购、安装以及部分土建内容。故,从涉案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情况看,案涉协议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原审法院认定新疆民航实业公司与同方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新疆民航实业公司应向同方公司支付工程款3,528,381.6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98,368.89元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双方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后的5年”的约定,涉案质保金于2021年12月7日满足支付条件。新疆民航实业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案涉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应延长5年,即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1,096,000元不应予以支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关于质量保证延长期的约定为,“设备达不到有关的技术要求,使用中故障较多”,而新疆民航实业公司提交的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仅载明“设备存在一些问题”,并非“故障较多”,故以该函件内容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延长期的条件。同时,案涉合同约定,“供货人收到通知后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同方公司已承诺限期整改,并承担相应的材料、人工费用,符合关于履行保修义务的约定。故,新疆民航实业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质保期延长5年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中不应扣除质保金1,096,000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新疆华汇公司施工增加工程量部分造价1,096,381.67元是否应当计入涉案工程款的问题。新疆民航实业公司与同方公司均认可新疆华汇公司施工内容属于案涉工程施工范围。新疆民航实业公司在新疆华汇公司诉其与同方公司(2021)新0104民初2147号案件鉴定机构征求意见时,认可新疆华汇公司主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的1、2、3、8、11、12、14、15项,共计价值667,291.25元的工程属于本案工程施工范围。由此可以认定,新疆民航实业公司虽然未与新疆华汇公司订立合同,但其认可新疆华汇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接收其施工成果,原审法院结合涉案鉴定意见认定新疆华汇公司施工的新增工程量造价1,096,381.67元,并计入涉案工程价款,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但还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新疆华汇公司施工的新增工程量属于新疆民航实业公司应认可的合同调整价款,符合涉案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新疆民航实业公司对新疆华汇公司施工增加工程量造价1,096,381.67元承担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关于涉案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承前所述,新疆民航实业公司应就同方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3,528,381.67元承担给付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1,336,000元工程款应于2016年12月6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质保金1,096,000元应于质保期届满后即2021年12月7日支付。原审法院以应付款之日起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新疆华汇公司施工增加工程量造价1,096,381.67元系在(2021)新0104民初2147号案件经司法鉴定予以确定,故原审法院以该案件判决生效之日,即2023年4月18日起算新疆民航实业公司未付该部分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亦无不当。新疆民航实业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同方公司未开发票、未提交付款申请书,因此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开具发票、提交申请书系涉案合同的从合同义务或者附随义务,不构成新疆民航实业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涉案合同剩余合同价款的要件,故其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新疆民航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