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4民初5827号
原告:同方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13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新疆华汇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乌昌路10号付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同方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新疆华汇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同方节能装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同方节能装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苏 霞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