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9395号
原告济南盛装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汽车交易市场后院内道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印刚,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倩,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08467号关于第27933254号“盛装整木SHENG ZHUANG ZHENG M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5月20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7月30日。
开庭时间:2019年8月2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7933254号“盛装整木SHENG ZHUANG ZHENG MU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竹木工艺品;镜子(玻璃镜);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第15405475号“盛装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过程中,权利状态不稳定,且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经吊销,其不应再构成诉争商标的申请障碍,且对本案结果产生影响。二、诉争商标与第19142954号“盛装”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7933254。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2004-2006;2012-2013):家具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衡阳市金欣沅家俱有限公司。
2.申请号:15405475。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家具等。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上海盛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2.申请号:19142954。
3.申请日期:2016年2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7-2009;2013):垫枕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权利状态、引证商标一状态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有效注册状态,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盛装”,易被视为同一系列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因此,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盛装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济南盛装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鹏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来军
二○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刘月庆
书 记 员 李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