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盛装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汽车交易市场后院内道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印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倩,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济南盛装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装鑫业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93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盛装鑫业公司。
2.申请号:27933254。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2004-2006;2012-2013):家具;办公家具;床垫;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家具用非金属;家具门;枕头;软垫。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衡阳市金欣沅家俱有限公司。
2.申请号:15405475。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凳子;家具;椅子(座椅);陈列架;桌子;床垫;长沙发;床;写字台;沙发。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上海盛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2.申请号:19142954。
3.申请日期:2016年2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7-2009;2013):垫枕;木制或塑料制招牌;食品用塑料装饰品;蜂箱用木格子。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08467号《关于第27933254号“盛装整木SHENG ZHUANG ZHENG
M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5月20日。
被诉决定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竹木工艺品;镜子(玻璃镜);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盛装鑫业公司在原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权利状态、引证商标一状态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盛装鑫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有效注册状态,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盛装”,易被视为同一系列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盛装鑫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盛装鑫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撤销过程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且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经吊销,恳请法院延期审理。二、在引证商标一被撤销的前提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2001家具及办公家具,2012家具门商品项目上不存在类似,应予核准。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2020年4月13日,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91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公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在二审诉讼中,引证商标一的全部商品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本案中,鉴于盛装鑫业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中文文字“盛装整木”、汉语拼音“SHENG ZHUANG ZHENG MU”及图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文字“盛装整木”,引证商标三为纯文字“盛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若将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一现在已经被撤销注册并公告,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第20类2001群组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是否应予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鉴于上述事实发生于二审诉讼中,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盛装鑫业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基于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盛装鑫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939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08467号关于第27933254号“盛装整木SHENG ZHUANG ZHENG
M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济南盛装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第27933254号“盛装整木SHENG ZHUANG ZHENG MU及图”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济南盛装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吴 静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〇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郑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