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某店、董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302民初10037号 原告:惠州市某店,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经营者: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住址: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住址: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某店与被告董某、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某店的经营者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模板木方的货款人民币727620.00元及违约金44627.36元(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9月23日,自2021年3月18日起以人民币7276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的2‰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中旬,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原告处购买模板木方,原告得知,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购买模板木方用于某站前公交配套工程,该工程的总承建方为被告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一工区隧道、A、B、C、D匝道、地下通道及人行天桥土建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因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施工需要向原告处购买大量模板木方,原告考虑该项目为政府工程。货款钱不会拖欠,就于2020年12月21日与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签订了《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按照被告董某的指示将货物运送至四被告工地(某站前公交配套工程),并于2021年3月18日与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进行了对账,当日拖欠货款共计822620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分别于2021年5月12日、8月9日收到货款共计20000元、75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727620元。后经打听了解,四被告之间对于该工程的管理混乱,总包分包之间的账务高度混同,原告经过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于2021年10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受理立案,于2022年6月10日以董某涉嫌刑事犯罪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裁定。原告继续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广东省高院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裁定认为:原告提交董某的刑事判决属于一审法院驳回某店起诉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之后出现的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1、董某伪造了答辩人的公司印章,该事实经(2022)粤1302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董某用伪造的公司印章签订的合同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2、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买卖合同,董某不是答辩人的股东、员工和高管,答辩人也从未委托董某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答辩人对买卖合同一事毫不知情。在被答辩人于2022年第一次向被答辩人提起诉讼前,被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货款;3、被答辩人在与董某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董某的身份是明知的,其伪造公章签订的合同不代表且无权代表答辩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被答辩人主张的买卖合同货款没有偿还的义务。根据被答辩人提供证据显示,无论从一开始的签约洽谈,还是后来的合同订立、货物交付、货款对账、货款支付,欠款催收,均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也确认是被告董某以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名义找到被答辩人洽谈,并代表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与其签订购销合同,被答辩人从始至终非常清楚自己交易对象是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或被告董某。根据《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答辩人没有义务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被答辩人支付合同货款。本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具备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二、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工地管理混同、财务混同以及是实际使用人等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责任,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关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这一事实,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此类证据。其次,工地管理混乱也不是承担货款共同清偿责任的法定理由,而账务混同一般适用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导致人格混同的情形,本案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谁是谁股东的问题,作为民事主体各自完全独立。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是模板的实际使用人,因此要为被告董某、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的货款承担责任,更是不成立。模板作为工程劳务工作的工具,实际使用人是承担劳务工作的被告董某或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不是答辩人。按此逻辑,工程作为赣深铁路配套项目,业主方甚至坐高铁的人也是工程的实际使用人,政府或乘客是不是也有义务要为被答辩人的货款买单?这种突破合同相对性无限追加的逻辑显然是非常荒唐的。三、答辩人与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合法有效,且合同有效与否,均不代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答辩人无须为被答辩人的诉请承担责任。答辩人于2020年8月即取得施工劳务资质,与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1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合同合法有效。而且,合同有效与否,均不代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形成合同关系或担保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为被答辩人的货款承担任何责任。即使被告董某私刻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公章,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实际都是受害者,各自损失可依法各自向加害人或表见代理相关方主张,不存在受害人要连带赔偿另一受害人的问题。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被答辩人主张的买卖合同货款没有偿还的义务;被答辩人以被告工地管理混同、财务混同以及是实际使用人等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合法有效,且合同有效与否,均不代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答辩人无须为被答辩人的诉请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交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显示,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答辩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货款及违约金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模板木方购销合同》载明,合同的主体分别为“甲方(需方):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与“乙方(供方):惠州市某店”,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模板木方,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有甲、乙双方的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与被告河某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合同引起纠纷的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只能是合同的一方或双方,不能要求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履行和承担合同双方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因该合同履行产生的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被答辩人是通过河南某公司的代理人董某与河南某公司签订了《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按董某的指示送货,送货后被答辩人和河南某公司进行了货款对账,被答辩人就案涉货物的送货、签收及运费结算等事宜均是与河南某公司及其代理人董某对接联系,被答辩人因未能如期收到货款通过微信向董某催收货款,被答辩人的一系列行为说明被答辩人非常清楚与其交易的合同相对方是河南某公司,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货款及违约金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河南某公司主张。答辩人从未在《模板木方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对账单》等资料上盖章或签字,也从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分毫货款。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是否有送货、货款金额是多少及货款支付情况等均不知情,如在答辩人不知情且未确认的情况下就要求答辩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极有可能会导致出现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这也是人民法院就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审理的根本原因。因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一方主体,故依法不应承担因该合同履行所产生的支付责任。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答辩人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应权利,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就本案货款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可知,合同性质属于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存在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形,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亦没有赋予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以外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虽然被答辩人因董某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已经审理终结而重新提起本案诉讼,但不代表被答辩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无论河南某公司和董某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都依法无需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综上,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就本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查明的案件事实 原告提交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载明,原告为乙方,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为甲方,合同约定,甲方承建某站前公交配套工程项目工地,甲方需向乙方购买一批模板木方,合同约定第一批货款须于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款的,按照欠款的每月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该合同甲方处载有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被告董某的签名,乙方处有原告方的签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对账金额为“1047395元-已付224775元=尚欠我方822620元”(货款发生期间为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3月9日),该对账单需方处载有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被告董某的签名,供方处有原告方的签章。原告称对账后,被告董某向其支付了货款95000元。 另查一,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粤1302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董某伪造“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印章在《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及2020年12月份对账单、2021年1月份-3月份对账单上盖印。 另查二,原告提交的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授权董某为其公司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参加工程报价、合同谈判及签约活动等。董某在报价、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该公司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2020年10月26日至2022年10月25日。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称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是让被告董某与被告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的谈判,就是进行工程招投标,没有授权被告董某与任何第三人签订协议。原告未提交该《授权委托书》原件,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另查三,庭审中,被告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称其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称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则称其没有参与过涉案工程项目。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责任? 首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的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其次,从《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该委托书系出具给被告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的,而非出具给原告的。再者,涉案《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以及对账单系被告董某伪造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公章签订的,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并无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事后并未对被告董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追认。因此,涉案《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对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并非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727620元,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原告与被告董某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共产生货款822620元,原告自认被告董某在对账后向其支付了95000元,故,被告董某剩余未支付货款为727620元。被告董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被告董某未举证证明其有支付涉案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董某支付货款7276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欠款的每月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涉案买卖发生在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3月9日,原告请求自2021年3月18日起以72762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店支付货款727620元及违约金(以72762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惠州市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2元,由被告董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径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11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