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885某某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3民初885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云龙区潘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公馆5办公楼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323813698E。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1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土地租金计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在原告的大田里建造通信铁塔和机房,建塔时双方约定土地租金按照同行业在当地建塔给付租金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自其建塔至今有五年时间,但五年的租金没有给原告结算,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铁塔公司辩称,1.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被告已在2016年12月30日与***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26年11月10日,共计10年,租金5000元每年,共计5万元,2017年3月21日,我公司支付***25000元,支付至2021年11月30日,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无效的情形,我公司也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其次,合同签订前,我公司多次与***确认本案所涉场地是否是其承包,***进行了场地确认并提供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后坝村)提供的集体土地承包产权证明文件,证明本案所涉场地为***承包,并经集体讨论同意将本案所涉场地租赁给徐州铁塔公司用于通信基站建设,铁塔公司已经尽到审慎审核的义务。最后,本案事实情况亟待查明,如果***并非权利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误或存在欺诈,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精神,为便于纠纷的解决,建议法院对该笔租金由谁享有,一并作出处理。如果村委会内部发生了承包土地的流转,并不影响本合同效力,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原告向我司主张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出示了2019年11月16日***村民委员会证明文件,证明我公司通信基站建设在原告的田地里,与后坝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冲突,因此本案所涉场地是否为原告所承包,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办事处***居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将塔号为1-16570(苏ZYJ20181101)***在云龙区村民***的大田地里,修建时间为2016年,特此证明。 被告提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后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集体土地承包人产权证明,载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现有坐落于117.307969,34.240331的约60平方米的土地,权属为后坝村村民委员会,目前由***承包,承包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26年11月10日,经集体讨论,同意***将该土地租赁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用于通信基站建设,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26年11月10日。 被告同时提交《鼓楼区大湖水库南基站租赁合同(新建)》,为其与案外人***签订,约定被告租用***位于徐州市大坝湖水库南(经纬度:117.307969,34.240331)的60平方米空地用作被告建设通信塔及无人值守基站机房。租金为5000元/年,租赁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11月10日止,共计50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支付25000元。 原告提交由徐州市瑞星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勘测定界图两张,其中一张标明***与后坝村的分界线,该张图纸上加盖了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村民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后坝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以及中国矿业大学测量仪器测试中心的印章及徐州市瑞星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测绘资质专用章。另外一张勘测界定图显示1-16570(苏ZYJ20181101)的基站在***范围内,该勘测界定图上加盖了徐州市瑞星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测绘资质专用章及成果专用章。 被告提交《鼓楼大湖水库南搬迁基站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其与原告所签订,就位于徐州市大坝湖水库南(经纬度:117.307969,34.240331)的60平方米空地用作建设通信塔及无人值守基站机房,租赁期限为2021年12月1日起至2031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为7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勘测定界图能够证明涉案通信塔及基站机房建立在***范围内,且依据***出具的证明能够说明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原告所有。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在原告所有的土地范围内建立基站已4年时间,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结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起始时间,本院酌定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应参照被告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标准进行计算,共计19583.33元。对于被告要求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要求,本院认为依据勘测定界图能够认定所建通信塔及基站机房在***范围内,被告与***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进行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19583.33元(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婷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