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19某某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1619号
原告:***,男,195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43275N,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3号楼1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323813698E,住所地:**市云龙区绿地公馆5办公楼号楼1-10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457U,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3546172437,住所地**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55号公交商贸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实习律师),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5855759614,住所地**经济开发区龙潭路1-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实习律师),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MA1W4DWK24,住所地丰县梁寨河滨路西段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实习律师),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7280.25元、逾期付款利息720624元(以1857280.2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照10%年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19日;以1857280.2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照12%年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12%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共计257790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7280.25元、逾期付款利息720624元以上共计2577904.25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作为建设方将睢***项目塔基建设和土建机房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该睢***项目塔基建设和土建机房工程施工等各项义务。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定价,但被告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向催要工程余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原告已依约完工并交付,但被告未履行其工程款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不当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体身份,例如存在实际施工的行为、参与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的签订、收取工程款等,根据其提供的审定单显示参建单位为广西四建或者江苏**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合作投资协议书、会议纪要等均无法看出其是实际施工人,故无法认定其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并且根据国家公示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原告系本案被告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取得非法转包人陇西堂公司的工程审定单并非难事,对其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更加存疑。其次,根据2020年12月16日调解笔录显示,原告称该项目是其与***合作的,若其二人确实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也应当追加***作为共同原告,否则将可能影响其他人利益。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明确禁止案涉工程转包、分包给第三方,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并非原告,与本案纠纷无关。根据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签订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2016年度新建通信铁塔接入机房和***基土建施工标段六跨区框架合同》明确约定,未经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同意,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承诺所有参与本合同项目的管理、施工人员均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法雇员。否则,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可解除本合同,因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擅自转包或分包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和法律后果,均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无关。
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即便原告确系实际施工人,其也无要求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并且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诉请要求所有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对于所有被告承担何种责任未做区分,较为混乱,缺乏请求权基础。
四、本案所涉主体复杂,可能涉及股东纠纷、合伙纠纷经代理人查询,原告系被告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陇西堂公司的股东,系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煌耀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并且其**其与***合伙施工案涉项目,故其与被告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股东纠纷,与***之间还涉及到合伙权益,因本案事实复杂,不应在本案中审理。根据2020年12月16日的调解笔录,广西四建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其公司员工**,与陇西堂之间仅存在一份《钢筋采购合同》,若本案因的确层层分包证实原告确实为实际施工人,也应当将**追加为共同被告,否则事实无法查清。
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的工程范围及具体情况,对于其施工的全部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无法计算因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系框架协议,根据《框架协议》第三条费用结算,双方明确约定按照单项工程委托工作内容结合附件1所列的基准价和折扣率进行计算。在本次纠纷前,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并不知道原告及被告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存在,一直按照单项工程完工情况及合同约定向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原告本次诉讼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做的单项工程范围及具体情况,导致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无法查询原告施工的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并且其计息的时间是2016年4月30日,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框架的协议却是2016年8月20日,对其施工的范围是否是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发包的合同项目根本无从得知。
六、原告提出的工程款及利息金额主张不合理。(一)原告提供的审定单的金额混乱与诉请金额无法匹配原告提供的审定单存在多张重复,并且有三张的参建单位为江苏**建筑工有限公司并非广西四建,非本案的被告之一。(二)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本案中,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之间签订框架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8月20日,而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实2016年4月30日,与本案事实不符,存在明显差异,又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行为及情况,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有理由对其是否实际施工存在质疑。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之间签订框架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8月20日,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交付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情况,却从2016年4月30日开始计息,不仅与事实存在巨大差异。退一步讲即便时间顺序不存在矛盾,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计息的时间也不应是2016年初,而是根据工程交付或者提交竣工结算的文件的时间开始计息。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签订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1、我公司根本不认识***,从未将**睢***塔基建设和土建机房项目分包给***,双方从未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合同。根据***的民事起诉状的**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施工的睢***塔基建设和土建机房项目系在本案被告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的,其结算及付款也是由陇西堂公司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我公司从未与***结算过劳务费。2、对于*****的案件事实,因为我公司不知情,所以其**是否真实,应由被告陇西堂公司、**公司以及煌耀公司确认。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真的承揽了陇西堂资公司、**公司发包的睢***塔基建设和土建机房项目工程,也应向合同的相对方陇西堂公司、**公司索要劳务费。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对***的付款责任。3、***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是否为涉案项目的施工人,以及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完成的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合格,最终结算依据等实质性问题。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我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起诉我公司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铁塔项目是由我公司与被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合作,以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用共管账户对外转支款项的。原告诉请的部分铁塔站点中,仅有我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未签订施工合同,其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
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在2018年2月23日共同成立了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包括**铁塔项目在内的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其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应当向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三、原告作为我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的原法人和江***建筑公司的法人,明确知悉三家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接受了共管账户支付的工程款,及煌耀公司支付的款项,两账户共支付***、原告、**、**、***及垫付款共计1852228.03元(1843228.03+9000)。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实际结算完毕,再行主张工程款1857280.25元及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被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铁塔项目是由我公司与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合作的项目,在2018年2月23日双方共同成立了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包括**铁塔项目在内的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其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应当向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二、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852228.03元(1843228.03+9000)。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实际结算完毕,再行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1857280.25元及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从共管账户与我公司共计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852228.03元(1843228.03+9000)。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实际结算完毕,再行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1857280.25元及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二、原告作为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明确知悉**、陇西堂及煌耀三家关系的情况下,同时对三家公司提出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我前期与陇西堂签了合同跟原告合伙干的,在干的过程中我退出了涉案工程。我前期拿了钱也好,干了工程也好,全部交给***了。对本案涉及的债权我不再主张了,没有我的事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日,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共同成立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公司铁塔建设项目部。双方还约定:“1、甲乙合作共同投资建设、出租通信铁塔(主要是移动、联通、电信使用通信塔)、及其延伸开发;承建**铁塔公司的铁塔基础施工。2、建设项目为双方共同投资、共同拥有、同享收益。双方各占50%的股本、50%股权、50%收益。3、为了经营方便,对外开展三方通信铁塔有关业务(移动、联通、电信)以乙方名义代表签订合同;与铁塔公司有关的承建项目以甲方代表(或挂靠公司)签订合同。所有合同签订都须双方认可,并代表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同收益(收益到帐须一周内转至双方共管帐户:。)双方不得私接业务、隐瞒业务、隐瞒收益,否则视为贪污,处以收益一倍以上惩罚。4、(2015年-2016年)丰县11点通迅铁塔项目(详见附表)投资、资产、收益、管理并入此合作项目中(丰县11点甲方投资55%,乙方投资45%,;建成后,甲方占股50%,收益50%;乙方占股50%、收益50%;后期维护费用纳入此共建项目,此为特别约定)。5、股权与经营分离,由专业经营团队统一经营,甲乙双方共同委托、聘用、考核专业经营团队。6、通信铁塔的抵押融资须经双方认可,所融资金须注入共管帐户。”。
2016年6月23日下午,在陇西堂资产管理公司项目部召开了由**、李清皓、***、***、***、***、***、***参加的项目建设协调会,就施工成本、资金筹措、付款方式、选址管理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磋商,并达成了以下意见:“一、项目施工成本:1、睢宁桩按16.5米左右计算,外包价暂定8.5万元。2、地区外包价格差异化,视实情而定,个别情况一站一价。3、遇有铺路、倒运等合同外的额外补贴,去掉税款及挂靠费,一律返还施工方。4、项目施工由***总负责。二、项目付款方式:1、每项工程都以先定价后施工的形式进行。2、工程结束经自验合格后,付给施工方定价的50%,即85000元的一半。3、三个月后扣除2000元的质保金后付清余款,其中(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质保金)4、项日验收由***、***、***三人小组负责,***为组长。三、资金筹措方式:1、双方共同(一方一半)借款、融资,分别按比例承担借款贵任。2、在还款到期时.铁塔公司付给我们的工程款.首先照于还款还息。3、借款期限一次半年,年息按10%计算。四、选址分工管理1、选址工作由李清皓总负责,***协助。民营与铁塔选址负责人分别是于建和***。2、站点下发后,选址负责人应首先现场查看,掌握情况,梳理信息,分发站点,规整资料。本次会议站在公司角度达成了“三统一、三优先”原则(选址管理统一、施工管理统一、外包价与付款方式统一;优先安排价格低、实力强、官誉好的队伍,优先给施工多,速度快的队伍,优先安排选址贡献大的一方施工),并决定给施工人员购买保险,赢得了一致赞同,并形成本纪要。”参加会议人员,包括原告***在内,在上述会议纪要上签字。
2016年6月26日,被告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十份《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基站土建建设施工合同》对案涉对应的基站名称、坐落经纬度、合同范围,施工结算及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内容明确予以约定。
2016年8月20日,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2016年度新建通信铁塔接入机房和***机土建施工标段六跨区框架合同》(合同编号:CTC-JSXZ-2016-001433),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与份额分配:工程名称:2016年度新建通信铁塔接入机房和***基土建施工标段六跨区,委托期限:壹年,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工程地点:**标段六跨区。工程内容:包括新建基站的铁塔桩基、接入机房和围墙地坪等附属工程、机房地网和铁塔防雷接地的施工,详见附件1。本标段预估建设规模为100站,采购预算150万,乙方初始份额为39%。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初始份额按以下约定进行调整:初始份额按排名分配,后续调整按照上一考核周期乙方份额的正负10进行浮动。四、双方职责:。2、乙方职责:(1)乙方及乙方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并同时提交资质证明备案程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工程转包或包给第三方,承诺所有参本合同项目的管理、施工人员均为乙方合法雇员。否则,甲方可解除本合同:因乙方擅自转包或分包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和法律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该合同还附有相关十余件附件内容,其中附件三为乙方向甲方关于不转包、不分包承诺书和发票承诺书,其中《不转包、不分包承诺书》的内容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2016年度新建通信铁塔接入机房和***基建施工标段六跨区工程施过程中,我单位将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务,并****:在此项工程能工过程中,我单位一定科学计划、精心组织,确保工期和质量,并保证不违法转包、分包中标工程,所有施工人员均为我公司接雇员,不存在工程“挂靠”等行为,并随时接受业主及其代表监督。在工程实施阶段,我单位保证对所有工程的实施管理和工程质量等负全责。若因特殊原确需调整,必须报经您单位及其代表批准同意,否则,视为我单位违法转包、分包行为。若我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违背上述承诺,出现违法转包或分包行为,作我我单位根本违约,我单位甘愿接受处罚,无条件撤出现场,并自愿承担合总价款30%的违约金。”
2016年12月1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购买方)与被告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销售方)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合同概况:1、工程名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16年度新建通信铁塔接入机房和***基土建施工标段六跨区项目。2、工程地点:**标段六跨区。第四条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3、到货地点和接货人:3.1到货地点**市区及六县,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2016年度新建通信铁塔接入机房和***基土建施工标段六跨区项目。第七条结算、付款方式1、采用银行转账方式结算。乙方保证该合同中提供的账户信息有效,如有变动须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损失及责任均由乙方承担。2、每批材料由甲方指定材料员验收并开具结凭证,结算凭证经项目负责人姓名:**。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付款依据。”。
2017年5月2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根据公司与建设单位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签订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2016年度新建通信***基土建施工标段六跨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公司项目承包管理办法》,甲方聘任公司所属员工**作为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履行本合同规定一切经济责任和义务,/作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履行《施工合同》内授予项目经理的权力,负责本项目施工和管理工作。甲方作为本工程的合格承建方,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对该工程及组织施工的生产要素(包括工程款)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合法占有权和支配权,以及全面施工管理权等。”
2019年5月13日,被告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签订《业务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2月23日共同投资成立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成立之起,自然承接2016年5月1日双方以《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的所有通信铁塔(基站)、***施工等业务,及其债权、债务、法律责任”。
2019年8月19日,包括原告***在内的五股东签字确认《关于成立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补充决议》,内容为:“为了合法经营通信基站合理承接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项目,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股权各50%,并自然承接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前期所有的合作项目,及其债权、债务、法律责任。根据2019年8月18日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要求:关于允许成立江***建筑工程有限司的补充决议,请股东签字认可。”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主要提供2016年6月23日的会议纪要以及由***、***在2019年1月9日签字确认的工程统计方面的图表,所显示的施工方为***,以证明其实实际施工人,但并不认可该证据所确定的“最终结算总价含税”的内容(表明总价合计185228.03元)。同时,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其与第三人***对于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但对于第三人认可的其与被告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十份合同予以否认,认为其签订的价格太低,系后补的,并不真实,***在恶意串通行为,但其向本院提供的所谓的“邮件截图”,本案其他当事人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内容也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如无确切证据证明为其该主张情况,可以通过申请书写日期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但原告并未申请。2020年12月16日,原告***在调解时,对本案案情的**“开始说是***干的,定的是5.5万元,无看不能干就跟公司汇报要涨价,我又接着干。结账都是结给我的,我跟***系工程的合伙人。”
对于案涉合同,被告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举证证明的已经向原告***给付1852228.03元的证据中,原告对于第三人***总计领款的39万元不予认可,对于其余的1462228.03元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的“原告作为我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江***建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并不否认。
对于原告并不认可的39万元,均记载为***借款,其中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25日的三笔合计29万元,打入了第三人***的账户内,***出具借条表明用途为“用于土地租金”。对于2016年9月23日金额为10万元,在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上显示8个站点租赁费,虽然记账凭证也记载为***借款,但打入了原告***的账户内。在案件庭审过程中,根据当事人**,土地租金系铁塔占用农民土地,系对相应的农民土地的上青苗及占用补偿,该笔费用最终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支出,不在铁塔建设工程款范围。同时,相关当事人也认可,第三人***既承包案涉工程也是被告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为该公司的铁塔基站项目建设进行前期选址、征地赔偿等工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明确**,“我前期与陇西堂签了合同跟原告合伙干的,在干的过程中我退出了涉案工程。我前期拿了钱也好,干了工程也好,全部交给***了。对本案涉及的债权我不再主张了,没有我的事了。”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虽然从已有的材料显示来看,本案的事实在逻辑顺序上,存在一定的问题。但的确案涉工程属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发包工程,实际上最终也是由被告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组织建设的,原告***与第三人***也的确参与案涉工程的外包,实际组织施工建设,并且该工程最终也全部通过发包单位的最终审定。故可以认定案涉工程为原告***与第三人***合伙组织施工的,结合第三人***庭审**“我前期与陇西堂签了合同跟原告合伙干的,在干的过程中我退出了涉案工程。我前期拿了钱也好,干了工程也好,全部交给***了。对本案涉及的债权我不再主张了,没有我的事了”,故原告***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值得说明的是,因本案的事实在逻辑时间顺序上存在问题,从现有的证据难能查清自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被告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
原告***虽没有与相关主体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其主张的案涉铁塔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审定,故原告***可以参照能够确认的关于工程价款约定的条款,主张相应欠付的工程价款。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面认可其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另一方面并不认可第三人与被告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基站土建建设施工合同》,主要原因系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大幅度低于原告主张的价格,但从原告提起本案后的**以及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和由***、***签字确认的工程统计方面的图表显示,均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十份合同显示内容相契合。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十份合同所签订的内容。至于原告***对会议纪要中显示的外包价为暂定价,不是最终价,案涉工程不能严格按照上述会议纪要所定的价格作为计算的依据问题。本院经审查证据后认为,2016年6月23日的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外包价,原告***也参加了会议,并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理应受到该会议纪要的约束,虽然该会议纪要表述的价格为暂定价,但所确定的价格至少可以有一定的参照作用,后来2016年6月26日第三人***所签订十份合同的承包价格也是参照该暂定价来确定的,原告***提供的***、***签字确认的工程统计方面的图表显示,也是参照这一暂定价,根据铁塔所处的位置、环境等因素的不同进行修正后作出最终结算总价。原告***提供该证据原则上不能一方面作为其施工的证据,另一方面对该证据记载的与其主张不利的部分,又予以否认。综上,本院综合上述个证据显示的内容,依据原告***提供的***、***签字确认的工程统计方面证据确定本案的原告***施工工程款的数额为1852228.03元。
关于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确定问题。因原告***对被告向原告给付1852228.03元的证据中的1462228.03元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自认的部分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并不认可的关于第三人***总计领款的39万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第三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故***接受的与本案案涉工程有关的工程款亦应计算在适格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的范畴。经审查证据:原告并不认可的39万元,均记载为***借款,其中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25日的三笔合计29万元,打入了第三人***的账户内,***出具借条表明用途为“用于土地租金”。结合当事人**以及***的身份以及相关职权范围,本院认为,该29万元,不应计算在对原告已付款中。虽然庭审中,***出具收用款款明细,以表明该款项已经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上,但其提供的证据绝大多数为其自己书写的内容,且款项混乱,与案涉争议款项并不能显示有契合的部分,且原告***对***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第三人*****的案涉款项全都用于案涉工程的意见,不予采纳。当然,如相关主体承担责任后,能够确定案涉款项的流向后,还可以向责任方主张。对于2016年9月23日金额为10万元,因该款项系打入了原告***的账户内,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经返还、或转交给第三人***用在征地租金上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为适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材料。
关于本案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确定问题。本院认为,2019年5月13日,被告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签订《业务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成立之起,自然承接2016年5月1日双方以《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的所有通信铁塔(基站)、***施工等业务,及其债权、债务、法律责任”,以及2019年8月19日,包括原告***在内的五股东签字确认《关于成立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补充决议》,再次确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然承接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前期所有的合作项目,及其债权、债务、法律责任。”原告***不仅是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还是成立后的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对这一内容明知,并在上述约定内容上签字,说明其也同意决议内容,故也可以认定原告***对案涉债权债务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概括转让(本案涉及的主要是被告的债务承担问题)的意见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所以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再请求其他主体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欠付工程款利息方面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应如何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按照2016年6月23日的会议纪要第四条的标准主张按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的标准主张无依据,因为从该条的约定来款,明显约束的是被告江苏陇西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对外借款,而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主张的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约定,故原被告之间并未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应适用法定。起算时间,应从视为结算的时间,即由***、***在2019年1月9日签字确认的工程统计方面的图表所确定的时间其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9万元为计算基准,自2019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4元,由原告***承担21424元,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