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4150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桥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桥上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桥上村委会)、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下称铁塔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下称联通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下称电信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桥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通信网络铁塔租金(自签订实际合同日即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每个基站按1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及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后按照LPR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桥上村委会于1998年3月10日签订《桥上村六队北山头使用权拍卖合同书》,约定***拥有桥上村六队北山头龙腰山土地的承包使用权,使用期限自1998年3月10日至2028年4月10日。2009年9月,被告桥上村委会在未与原告协商的前提下,擅自将桥上村六队北山头龙腰山南侧部分山坡土地租赁给被告联通公司建设通信铁塔,并约定由联通公司支付桥上村委会租赁费。2010年8月,被告桥上村委会在未与原告协商的前提下,擅自将桥上村六队北山头龙腰山南侧部分山坡土地租赁给被告电信公司建设通信铁塔,并约定由电信公司支付给桥上村委会租赁费。2014年11月,被告铁塔公司注册成立,上文所提及两通信铁塔的建设、维护、运营,基站机房、电源、空调配套设施和室内分布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及基站设备的维护等经营范围转移给被告铁塔公司,通信铁塔的租赁费用自产权转移日期由铁塔公司过渡承担。被告桥上村委会绕过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铁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桥上村委会辩称,一、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的土地早已被政府征用并建设了公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终371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了上述事实。该判决书中载明“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至现场勘查,案涉承包山已被纳入政府征收范围,正在施工建设公园。”2.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拍卖合同书,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诉的涉案承包地的起至范围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3.原告与桥上村委会占地纠纷,经(2019)苏0312执170号通知书确认,占地引发的纠纷已执行终结。从(2019)苏0312民初585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诉讼过程看,***与桥上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自2014年法院受理以来历经多次庭审,***数次变更诉讼请求,可看出原告有着强烈的维权意识和能力。原告已就桥上村委会占用其部分土地的事宜请求法院给予赔偿,若真如原告所述,关于本案,其不会在上述诉讼中放弃主张相关权益。4.退一步讲,桥上村委会因为建基站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领取了上述补偿款的事实。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案中,原告诉称桥上村委会将桥上村北山头龙腰山南侧部分山坡土地租赁给联通公司发生于2009年9月,租赁给电信公司发生于2010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三、原告系基于租赁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桥上村委会与原告未建立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1.铁塔公司于2015年左右接收涉案两处基站,根据桥上村委会与电信公司、联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基站于分别于2010年、2009年建设。铁塔公司对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有承包权并不知情,且铁塔属于大的建筑物,比较显眼,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铁塔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联通公司支付租赁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联通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租赁使用原告的土地。联通公司是与桥上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租用桥上村委会的土地,并且按照与桥上村委会的约定支付租赁费。2.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其与桥上村委会签订合同,对涉案建造通信铁塔的土地拥有承包使用权,对此被告联通公司毫不知情。原告如认为其对桥上村委会存在土地租赁或者使用的关系,因此发生争议应当单独与桥上村委会另行解决。原告起诉列联通公司为被告之一,显然属于主体错误。3.原告诉请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状陈述,从2009年原告就已经知道桥上村委会已经将涉案土地租赁给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原告现在诉请主张权利显然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1.2012年9月12日,电信公司与桥上村委会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桥上村委会将铜山镇桥上凤凰山西的场地出租给电信公司,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27年3月1日。电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了相应的租赁费用。后电信公司与铁塔公司、桥上村委会签订相应文件,明确自2015年11月1日起,权利义务主体变更为铁塔公司,即从2015年11月1日起电信公司已经不再占用该土地。原告并没有办理相应的土地经营权证,电信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作为一个善意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桥上村委会具有相应的权利,具备签署合同的权利,并且也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电信公司不应当再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假设原告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电信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其应当向被告桥上村委会主张不当得利。2.原告诉讼请求为租赁费用,原告与被告电信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租赁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3月4日,***乡桥上村村民委员会(现为被告桥上村委会)决定对该村的四荒地进行拍卖承包。1998年3月10日,桥上村委会作为甲方,与署名“***”(乙方)签订《桥上村六队北山头使用权拍卖合同书》,拍卖铜山区汉王乡桥上村六队北山头使用权给村民发展林果业、种植业和养殖业,合同约定:一、现状:起至范围:东至樵村界、西至农户承包田以上、***包田以上、***抓沟小路为界。二、时限要求:使用期限为三十年,即从1998年3月10日至2028年3月10日。三、拍卖金额与交款时间:拍卖金额1000元。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在合同期限内,如遇国家征用,集体建设需要变更使用权时,甲方应赔偿乙方所占面积按承包额年平均比例计算,其他应无条件服从;外地来境内葬坟,需报村、乡统一安排管理交款,返回承包人壹佰元。如不经乡、村审批,自行安排葬坟的罚款壹仟元。(本村葬坟不准收费);乙方在合同区域内的所有树木应归集体所有,任何人无权砍伐,只享有管理权。合同签订后,桥上村六队北山头荒山一直由***承包经营。
2009年9月,桥上村委会(甲方)与联通公司(乙方)签订《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泉山森林海东南角山坡桥上村地块建立数字蜂窝移动通信基站,土地面积70平方米,租赁费每年6000元。合同签订后,桥上村委会将所涉土地交由联通公司使用,联通公司向桥上村委会支付租赁费。庭审中,原告自认桥上村委会支付其“青苗费”8000余元。
2010年10月19日,桥上村委会(甲方)与中国电信集团因公司江苏网络资产分公司(乙方,后该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注销,本案所涉权利义务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承接)签订《场地租赁及室内覆盖系统合同》,约定甲方将7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乙方用作建设通信铁塔和机房,年租金12000元。租赁期15年,租期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25年8月1日止,租赁期满30天内,如双方未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顺延。该合同所涉场地亦位于泉山森林海东南角山坡桥上村地块。合同签订后,桥上村委会将所涉土地交由电信公司使用,电信公司向桥上村委会支付租赁费。庭审中,原告称桥上村委会支付其“青苗费”10085元。
2015年左右,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将基站及铁塔移交被告铁塔公司,由铁塔公司向桥上村委会交纳租赁费。
2018年,涉案承包山被纳入政府征收范围,现已被建设成山体公园。2021年9月10日,本院至现场查勘,其中联通公司铁塔仍存在,电信公司铁塔已于2018年9月被拆除。桥上村委会到场人员确认两处铁塔位于原***承包的山地范围内。
另查明,2010年左右,桥上村委会在***承包山的西侧修路,后原告就修路占地赔偿事宜起诉桥上村委会至本院。该纠纷历经多次诉讼后,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19)苏0312民初585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发(2004)84号文件即徐州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附件2为树木和花木补偿标准,生产性花木不分品种,不能迁移的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补偿。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发(2011)60号文件,附件2为树木和花木补偿标准,生产性花木不分品种,不能迁移的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补偿。”,认定***为拍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修路占用面积为3925.5平方米,发生在2011年之前。修路前***在所占荒地上栽种了多少树木已无法查实,桥上村委会在不进行现场清点统计的情况下径行修路,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故参照2004年补偿标准中附件2树木和花木补偿标准,生产性花木不分品种,不能迁移的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补偿,结合占地面积,扣除已赔偿款项11000元,支持桥上村委会赔偿***47882.5元。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桥上村村民委员会系1998年3月10日《桥上村六队北山头使用权拍卖合同书》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二、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桥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因修路造成的地面附着物损失47880.1元及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民终37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建设基站及铁塔的占地租金,建立在其对占地范围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1998年,原告***与被告桥上村委会签订《桥上村六队北山头使用权拍卖合同书》,取得了涉案荒山的承包经营权。但在2009年、2010年建设铁塔及基站时,被告桥上村委会已对***进行了占地补偿,分别支付***8000余元、10085元,视为双方对占地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对本案所涉的土地不再享有权利。***称桥上村委会支付的系青苗补偿费,现因时间较长,当时的收据无法查询,但占地行为发生在2011年之前,参照当时施行的《徐州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发(2004)84号文件)中树木和花木补偿标准,即“生产性花木不分品种,不能迁移的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补偿”,涉案两处占地面积均为70平方米,桥上村委会分别补偿8000余元、10085元,远超出青苗费的补偿标准,应认定为占地补偿费用。现原告***在时隔十余年后对占用土地再主张所谓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基于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与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铁塔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主张三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收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