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9826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皓,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罗淑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公馆5办公楼号楼1-10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皓,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新联建筑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2015年1月9日**交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10万元押金,确认该10万元押金归**所有,解除对该10万元的查封冻结,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将该10万元支付给**;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对基站土建工程(含机房装修改造、房屋修缮)招标入库施工单位,**借用江苏新联建筑公司资质和名义投标,中标后,**以江苏新联建筑公司名义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签订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2015年基站土建施工框架协议》,对双方合作的工程地点、范围、承包方式、工期、质量要求、施工费结算及支付方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五)条约定,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缴纳100000元押金,作为工程风险抵押金。框架协议第十四条约定,该框架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于2015年1月9日将100000元交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账户,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为**开具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度,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将部分基站交给**(实际施工人)施工,2015年底框架协议一年有效期届满,**没有再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合作,**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进行了结算。根据(2020)苏0312民初1110号案件查明,被告**系在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施工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三个基站,并且在2016年12月29日通过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就三个基站的施工签订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基站土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T贾***后***、T贾*****基站、贾***煤矿基站)》一份,可见,2016年及以后的基站施工,与**借用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没有任何关系。该10万元并不是新联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应当对该10万元采取执行措施。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向铁塔公司转账10万元押金是新联公司按照新联公司与铁塔公司的合同约定交纳的10万元押金,至于为何是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该10万元押金,是原告与新联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但不影响该10万元是新联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而交纳给铁塔公司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达到返还条件时铁塔公司应当将该10万元押金返还给新联公司,原告是无权要求铁塔公司向其返还该10万元。该10万元押金属于新联公司的债权。法院执行新联公司对铁塔公司10万元的到期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原告举证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新联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施工关系。即便原告与新联公司之间是挂靠施工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享有的权利最多也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铁塔公司主张工程款,该权利仅限定于工程款,并不包括其他例如押金、保证金等其他的款项及权利。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和新联公司的合同约定,该10万元是该合同的保证金,属于新联公司的债权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江苏新联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与**、***、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苏0312民初11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江苏新联建筑公司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0万元,后本院向铁塔公司送达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20)苏0312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75720.85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未付的47572.0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0月16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现有自然人**声称江苏新联建筑公司在我公司10万元保证金是由其缴纳,多次要我公司退还该10万元保证金至**个人账户。经我公司查询,江苏新联建筑公司10万元保证金是由**个人账户支付至我公司账户,我公司愿意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但就贵院查封的10万元保证金,已经有**到我公司主张权益,并声称会对该协助执行提出异议。为避免我司重复支付防止国有资产无故流失。现请求贵院对该笔10万元保证金事宜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形,确定后续执行措施并告知我司。”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对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312执1147号。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2021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21)苏0312执1147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金融机构491887.85元的存款。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名下价值491887.85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2021年3月31日,本院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江苏新联建筑公司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10万元保证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回执中备注:“关于判决书(2020)苏0312民初1110号法律文书,我公司(中国铁塔徐州分公司)已在2021年1月22日前将相关款项支付至铜山区人民法院(47572.08元),且关于协助执行10万元保证金情况已向法院递交说明。”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本院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苏0312执异19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本案被告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2015年基站土建施工框架协议》及八个附件,协议约定由江苏新联建筑公司施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基站土建工程。《框架协议》及附件均有双方公司公章,乙方江苏新联建筑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有高绪***和**签字。双方又签订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基站土建建设施工合同》(鼓楼星光名庭等3个基站)、(鼓楼大庙后姚等2个基站)、(T*****吴集基站)三个合同。三份主合同上均盖有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公章,乙方江苏新联建筑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有高绪***无**签字,三份合同的附件均有江苏新联建筑公司公章和代表**签字。2015年1月9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客户名称为江苏新联建筑公司(**),金额为10万元。同日,**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排除对案涉款项10万元押金的执行,应当提供其对该笔款项享有合法权利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案涉款项的所有权人是谁,是否是被执行人江苏新联建筑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进行分析。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以其责任财产为限。责任财产是民事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各项财产及***和。民事主体以其责任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用其财产之外的财产承担责任。案涉款项系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签订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2015年基站土建施工框架协议》中附件四《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协议》约定的内容,还约定了退还该保证金时需将保证金转账支付至江苏新联建筑公司账户,账号为32×××77,该笔保证金现已达到退还条件。在双方签订的多份基站土建施工合同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江苏新联建筑公司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并不是本案原告**。并且在合同及附件文末签名**处,也均有双方公章,即便有原告**的签名也是在江苏新联建筑公司公章下作为授权代表签字。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并不是《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2015年基站土建施工框架协议》及系列合同所约束的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而不是江苏新联建筑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款项10万元押金是原告**个人账户转账,但不能表明这就是**的个人行为,**在多份合同上作为江苏新联建筑公司的授权代表人签字且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客户名称也是江苏新联建筑公司(**),这些证据都表明签订合同和交纳10万元保证金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并且《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协议》明确约定了退还10万元保证金时,转账支付至江苏新联建筑公司账户而非**个人账户。故案涉款项系江苏新联建筑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排除执行理由不成立,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被告江苏新联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