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126民初473号
原告:甘肃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九组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岷县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岷县岷阳镇和平街6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被告:***,男,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原告甘肃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岷县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甘肃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800元及违约金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时任经理职务的***协商后,与被告岷县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太阳能路灯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岷县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销售价值180000元的太阳能路灯,并且对路灯规格、付款方式、交货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合同约定。2016年1月23日原告交付的路灯经被告测试全部合格。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758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货款57800元,2017年11月30日付清剩余18000元。至今被告仍然未付。另外被告岷县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该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为公司现为公司监事。
***辩称,原告起诉我属于诉讼主体不当,因原告已起诉我的公司岷县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不得再起诉该公司后任的法定代表人。该欠款是前任的法定代表人***所欠,与我无关。变更法人时,前任的法人***并未移交公司的账务和财产,我也不知道欠款的事实,更不认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欠款75800属实,原告的产品不合格,所以我没有支付剩余货款。欠款与***没有关系,我没有移交账务。我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更换全部的产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5日原告甘肃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岷县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时任经理职务的***协商后,签订了买卖太阳能路灯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岷县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销售价值180000元的太阳能路灯,合同中对路灯规格、付款方式、交货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合同约定。2016年1月23日原告交付的路灯经被告测试全部合格。2017年4月14日经结算,***对原告剩余货款75800元出具欠条1份。2016年7月11日岷县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该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甘肃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岷县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太阳能路灯的产品销售合同,甘肃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已向岷县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供货,经岷县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岷县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也向甘肃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岷县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对剩余货款书写欠条1份后,未依照约定向甘肃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按时偿还欠款,构成违约。甘肃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请求***偿还欠款758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认为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有岷县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货物测试全部合格,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岷县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货物测试合格证明系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的主张,因该证明盖有岷县新能源有限公司印章,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甘肃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请求承担违约金9000元,因合同中约定,滞纳金不得超过设备总价值的5%,故滞纳金应该为3790元(75800元×5%)。因岷县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法人由***变更为***,公司所付的债务,应该由公司承担,***作为法人,不承担债务的清偿。
综上所述,甘肃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要求***、岷县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清偿欠款758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清偿甘肃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欠款75800元及滞纳金3790,共计7959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岷县程浩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56.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