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05民初785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坝,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雄,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凤凰亚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50353913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广元路**。
法定代表人:郑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妮,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今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58893287F)。。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金谷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胜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飞,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君,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与被告宁波凤凰亚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虎集团)、今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天公司)、杜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坝、张子雄、被告亚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峰、被告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飞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杜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今天公司、杜君立即支付工程款57478元及利息(以57478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亚虎集团在未付被告今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请为:被告今天公司、杜君立即支付工程款76253元及利息(以76253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亚虎集团将其研发车间大楼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今天公司,今天公司将桩基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杜君,杜君又将该项目中打桩任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5月27日,原告与杜君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杜君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6253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认为,今天公司将工程进行违法转分包,应当与杜君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亚虎集团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今天公司工程款的范围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今天公司答辩称,1.其系案涉工程的总包人,杜君系桩基工程分包人(不含材料),杜君并非其公司员工。原告的工程款系由杜君所欠,案涉《欠条》系经其公司的杨某协调后由杜君向原告出具,原告并曾就此向其《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欠款与其无关。其与杜君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即杜君主张权利,无权向其主张。2.其与亚虎集团之间,除有争议的5万元罚款外,其余工程进度款亚虎集团已经付清(其亦不认可亚虎集团所称的应在结算时扣除50万元罚款,因该50万元亚虎集团现已实际支付,故与本案争议无关)。另,案涉工程目前未完成竣工验收,结算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杜君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其出具,其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打桩工作由8台桩机共同完成,按120元/立方米标准计费。原告所持的欠条共涉及1#、2#、8#、9#号机的工程款,原告仅是9#号机的所有人,无权向其主张其他桩机的工程款。2.今天公司已付清其全部工程款,案涉欠款与今天公司及亚虎集团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亚虎集团答辩称,其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今天公司系总包人。其已经付清今天公司全部进度款,目前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结算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欠条、今天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杜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他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其他无证据认定本案的定案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的亚虎集团研发车间大楼工程由亚虎集团发包,由今天公司总包,双方就此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宁波市江北区广元路;工期为540日历天;暂定总价为5800万;桩基工程完成后支付对应预算造价的70%,地下室底,地下室底板完成后支付对应预算造价的70%,地下室结顶后支付对应预算造价的70%,上部主体共**层结顶后支付对应预算造价的70%,全部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80%......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前述合同签订后,今天公司将桩基工程分包给杜君,原告承包了其中部分桩基工作。2020年5月27日,杜君就桩基部分的工程款出具欠条一份,载:“欠机械费:9#机25091元,8#机32387元,1#2#机18775元。以上欠款本人承诺2020年9月底之前全部付清。承诺人:杜君。2020年5月27日”。今天公司的杨某亦在该欠条中签名见证,载:“此欠条系杜君亲笔所写,欠款属实。见证人:杨某。2020.6.8”。同日,原告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注于前述欠条复印件背面),载:“此事情本人要求杨某帮助协调,此原件(见背面)同今天公司与杨某无任何关系。即此款同今天公司与杨某无涉”。
就亚虎集团与今天公司间的付款情况,本院查明:2021年1月13日,双方就进度款支付达成补充协议,由亚虎集团付款至80%,今天公司并向亚虎集团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本期进度款请业主将其中2000000元支付至农民工专用账户、余下部分2604680.47元打入开票账户,第七期进度款支付完毕。在下期工程进度款支付前,民工费、材料款等责任与贵司无关,全部责任由我司承担。同意建设单位对水电安装进度款单独审核并结算,并承诺到款后三至五个工作日内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至水电安装单位”。现查明,亚虎集团已按约支付第一期至第七期进度款40123296.8元。除对第一期进度款中扣减罚款5万元有争议外,今天建设对亚虎集团已付清全部进度款不持异议。双方并确认,目前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其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
就今天公司与杜君间的付款情况,本院查明:2019年12月5日,今天公司杨某与杜君进行结算,确认,今天公司已付杜君227.5万元,尚欠杜君18.5万元。后,今天公司又支付了余款18.5万元。双方并确认,今天公司与杜君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杜君并不具备承建案涉桩基工程的资质,杜君亦非今天公司的员工,故今天公司与杜君之间、杜君与***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仍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杜君就桩基工程款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为76253元(25091元+32387元+18775元),并承诺于2020年9月底前付款,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要求杜君支付尚欠款项并支付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可予采纳。杜君虽抗辩原告并非1#、2#、8#机的所有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为欠条的持有人,杜君亦确认仅出具了一份欠条,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杜君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亚虎集团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亚虎集团与今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已届付款期限的工程款除双方争议的第一期进度款中的5万元罚款外,双方确认亚虎集团已经付清。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与杜君的合同关系,第一期进度款中扣除的5万元罚款系属亚虎集团与今天公司的争议项,该款亚虎集团是否需要继续支付不明,需待双方在结算中予以厘清确定,如在本案中对该争议径行裁判并不妥当,故可以认定亚虎集团已经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因亚虎集团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而,本院对原告要求亚虎集团支付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今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多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现有法律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则上,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非发包人又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的分包人主张权利。一旦发包人已经向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则实际施工人无权再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分包人主张权利,则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就可能落空,突破合同相对性旨在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法益亦可能落空。因此,在发包人已经向分包人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分包人主张权利。就本案而言,今天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桩基工程分包给杜君,杜君将又分包给原告,此时,为了保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在亚虎集团已按约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应允许其向今天公司主张权利,即今天公司应在其欠付杜君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今天公司已付清杜君全部工程款,故今天公司可以免除其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今天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欠款76253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计853元,由被告杜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珂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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