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民终7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93年9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
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上诉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2民初5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云0102民初54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认定案件关键事实,具体陈述如下: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款项来源并非自有资金,而是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约定出借利息,明显系高利转贷的行为,借款合同无效。在第一次诉讼中上诉人就提出过此抗辩理由,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银行贷款记录和说明资金来源,之后被上诉人撤诉。2.本案中***、***为实际借款人,两人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错误。3.关于本案涉及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认定的双方借贷合议存在错误,在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与本案的关系,***找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要求某甲公司作为借款主体,是基于这样的原因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并非项目周转,本案中的借款实际由***使用,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0条,借款合同无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计算金额错误,具体陈述如下:1.若借款合同有效,则利息约定已经是法律上限,一审判决对违约金、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判罚结果明显超过法定范围,计算及判决结果违法。2.一审判决利息起诉时间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如借款合同有效,则利息起算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2022年4月7日起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桌件事实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同时,上诉人借款的资金为公司自有资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由于公司资金紧缺,遂向我方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我方基于信赖与上诉人达成借款合意,后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交付借款。借款是从公司账户转出,是公司自有资金,借款合同自交付借款时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借款人为上诉人,借款目的是用于上诉人公司项目周转,上诉人在合同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系基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款项的实际收款方也为上诉人,合同相对方也为上诉人,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上诉人主张***、***两人为实际借款人,与事实不符,***、***仅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计算金额准确无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法定利率,属于意思自治的范围,并无不当,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也不存在错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利息,实际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为2022年4月6日。且一审法院计算的2022年4月6日至2023年3月1日的利息,实际上并不包含2022年4月6日,仅包含2023年3月1日,故一审法院判决无误。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系基于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不存在错误。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如未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承担借款金额20%比例的违约金及甲方因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约定合法有效。现本案是由于上诉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我方因为本案实际支出了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均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且对于违约金部分,由于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已经酌定减少我方在一审中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贵院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某甲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某甲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553元,并向原告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7%)的四倍计算的利息99407元;二、被告某甲公司以借款本金60万元的20%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三、被告***、***就诉讼请求一、二(本金及逾期利息)与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6800元、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2年3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由于公司资金紧缺,借款用于公司项目周转,乙方向甲方借款60万元,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乙方。甲方借款账户为: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名称:广发行昆明分行护国广场支行,账号:1321********,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名称:盈江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账号:5700********。二、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22年3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借款期限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如逾期不能偿还,则乙方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三、还款方式: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向甲方偿还全部款项。四、保证方式:丙方愿意作为甲方以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丙方的保证期限为自还款期限届满后1个月。五、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承担借款金额20%比例的违约金及甲方因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转账60万元。2023年3月1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还款60万元。经查明,《借款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庭审中,原告陈述:1.从借款之日即2022年3月7日至被告某甲公司还款之日即2023年3月1日期间总计359天的利息为88553元(60万元×3.7%×4÷360天×359天=88553元),相当于截止2023年3月1日归还了本金511447元,剩余本金88553元未支付,要求从2023年3月2日开始计算欠款利息。2.原告在保证期间以内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未按《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补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本案属于第二次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了保全费人民币4446元,保全担保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与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商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6800元,原告为此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的规定,在本案中,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8553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借款6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60万元的事实对被告有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55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被告已归还的60万元中有88553元是自2022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1日的利息的主张,从《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利息的起算日期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22年4月6日,故自2022年4月6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期间总计329天的利息为81153元(60万元×3.7%×4÷360天×329天=81153元),从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款项60万元中扣减利息81153元后所得款项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本金518847元,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115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7%)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以剩余未偿还借款本金81153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3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7%)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以借款本金60万元的20%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从《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虽然原告于2022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按撤诉处理,但此次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限,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律师费16800元、保全费4446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153元,并向原告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8115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7%)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800元;四、保全费人民币4446元、保全担保费人民币3000元,总计人民币7446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经质证,某乙公司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间的举证,与本案无关,款项的流转是某甲公司与其他人的纠纷。经认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某甲公司收到款项后的转账过程,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某甲公司收到款项后向他人转账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一审支持的违约金、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是否超过法律保护上限?
关于争议焦点1。第一,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某乙公司已经提交《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已交付借款本金,故一审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甲公司认为合同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的情形,但在案证据不能反映存在前述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某甲公司认为实际借款人为***,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人为某甲公司,且转账亦是转入某甲公司账户,故本案的借款人为某甲公司。至于某甲公司认为实际借款人为***,存在虚假意思表示或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首先,逾期利息已按年利率3.7%的四倍计予以保护,再支持违约金5000元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金额,故一审判决支持违约金5000元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其他费用主要是指除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外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这些费用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对价。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是当事人为获得权利救济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对价,故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其他费用。
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借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22年4月6日,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22年4月7日,一审法院对起息日期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2022年4月7日至2023年3月1日的计息天数为329天,一审法院对计息天数计算无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2民初540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153元,并向原告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8115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7%)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800元;四、保全费人民币4446元、保全担保费人民币3000元,总计人民币7446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2民初5402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即“二、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五、驳回原告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81元,因减少诉讼标的,实际收取2014元,由被上诉人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14元,其余诉讼费3467元退还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被上诉人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