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703民初3844号
原告:四川鸿祥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达州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法定代表人:柏某某。
原告四川鸿祥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国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四川鸿祥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鸿祥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鸿祥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41元,由原告四川鸿祥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