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02民初15377号
原告:兰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兰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71130元以及设备赔偿金21390元,共计92520元;2、判令被告兰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22年5月1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4340.6元,本息合计106860.6元;自2022年5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实际产生为准;3、判令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兰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因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盐场堡扶正太和尚工程、兰州市**楼宿舍楼改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相关建筑设备,具体为提升机、电控箱、安全锁、100米电缆、100米安全大绳、加强钢丝绳、吊头、前梁、中梁、后梁、前支撑座、后配重作、前支托、后支托、加强绳支托、提升机安装架、2.5米前后栏片、2.5米地板等,***为工程工地具体负责人。在上述三项工程在建过程中,原告陆续提供租赁物自2018年5月25日进场至2021年4月11日出场,产生租金共计221130元。被告后续分7次支付设备租金共计150000元,剩余未付租金71130元。工程在建期间被告损害原告提供的控制电箱、100米电缆线、前梁、中梁、后梁等设备,损害设备价值共计21390元。现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案涉《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并未生效。本案《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自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合同承办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而本案中仅有双方的盖章,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合同承办人的签字,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合同并不知情。而且合同落款处出租方的承办人为本案的被告王某,而王某并不是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合同承办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没有成就,所以《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并未生效,某乙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二、即使合同已经生效,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本案《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签订的背景是应监理单位的要求为了项目的推进而签署的。某丙公司并没有承租某乙公司设备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承租某乙公司的设备。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合同并非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三、案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一)被答辩人并没有向某甲公司出租设备。合同第二条约定吊篮的租赁期限为“以实际承租期限以双方确认的《租赁吊篮设备进场清单》和《租赁吊篮设备退场清单》日期为准。”但某乙公司提供的进场清单、退场清单等证据上并没有任何某甲公司的盖章和授权代表的签字,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也并没有任何账目往来。所以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二)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项目并不是某甲公司承接的。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兰州市城关区盐场堡扶正太和尚工程、某某学院新教学楼宿舍楼改造工程,答辩人某甲公司根本没有承接,何谈因该工程租赁建筑设备。四、本案被答辩人不能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虽然案涉合同有某甲公司的盖章,但合同并未生效也并没有实际履行。而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该案件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作为发包人的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更何况本案鑫泰给王某的款项已经结清,所以不管从何种角度被答辩人都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故某乙公司诉求某甲公司为涉案合同义务的承受主体承担责任,均于法无据。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某甲公司认为本案某甲公司与被答辩人某乙公司之间既不存在有效的租赁合同,双方也没有实际租赁设备,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盐场堡扶正太和尚工程,某某学院新教学楼宿舍楼改造工程是我租用并实际使用的,我和原告已经就该两项工程进行了确认并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确定了金额为45000元,和解协议原告已经提交法庭,我予以认可。五十一中的工程是我联系的原告,但是是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关系,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兰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场清单一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电动吊篮按照拆卸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某丁公司就其承包的兰州第五十一中礼堂维修改造项目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并约定单价为每月每台9**元;2.证明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原告作为出租人已分多次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承包的兰州第五十一中礼堂维修改造项目使用的事实;3.证明被告现场负责人在原告进场清单上对租赁物数量及质量予以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确存在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的事实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兰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退场清单一组;证明目的:1.证明自2020年7月19日和2020年9月2日起,被告陆续将租赁的租赁物返还于出租人原告的客观事实;2.证明被告分两次将租赁原告8台吊篮设施退还原告,但其中有一主电机未退还,赔偿损失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第三组证据:退场结算单一组;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作为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期限及单件租赁设备日租金数额;2.证明被告作为承租人尚拖欠出租人原告租赁费用总计18090元金额的事实;3.证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赔偿原告未退还建筑设备18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作为出租人兰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实际参与上述租赁物进退场相关事项,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证明被告作为承租人拖欠出租人兰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18090元及设备赔偿费1800元的客观事实。第五组证据:和解协议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王某认可案涉扶正太和尚工程及某某学院工程是其承包,并租赁使用原告建筑设备的事实;2.证明上述两工程被告王某至今仍欠付原告45000元的租金及设备损害赔偿金。
被告兰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进场清单编号4321的进场清单经办人处签字的***,***系王某的现场代表,联系单位处的联系电话也是***的电话,编号4323的进场单经办人处签字无法辨认,该进场单与该项目无关,该合同并未生效。承租方处并没有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承办人的签字,出租方处承办人写的王某,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合同自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合同承办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根据该条款该合同并未生效。拆卸合同质证意见与租赁合同一致。退场单编号8221有王某的签字,可见退场进场都是王某负责,与某甲公司无关而且原告的证明目的中说到有一主电机未归还,也没有相关证据且赔偿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某甲公司盖章确认,系单方证据,而且使用结算单抬头注明了王某,证明原告自知设备租赁给了王某个人而不是某甲公司。关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我不予认可。关于和解协议书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王某对于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是被告某甲公司和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我就是个中间人。对使用结算单的质证意见是虽然上面有王某两个字,但是那不是我的签名,这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没有相应的证据效力。对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我不予认可。对和解协议无异议,我予以认可。
被告兰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合同,1份,共4页。证明目的:兰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兰州市某某中学礼堂维修改造项目的外墙保温板劳务分包给了甘肃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戊公司的项目经理为王某,故王某是为了完成该项目租赁了本案的建筑设备,实际承租人是王某,应由王某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证据二:某甲公司与王某的结算单,1份,1页。证明目的:证明本案某己公司给王某的款项已经结清,某庚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兰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合同中的分包范围显示外墙保温板劳务并不涉及设备租赁,与本案无关。结算单上注明的工人工资结算清楚,与租赁费无关。
被告王某对于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意见与原告一致,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在本案中,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原告多次陈述被告王某与原告在多个项目存在设备租赁关系,王某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但在原告提交的合同中被告王某却是作为法定代表人或承办人,委托代理人予以标注的,但是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手续。另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属单方证据,租赁费及损失赔偿未经被告确认,金额无法确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原告与被告王某有过多项的设备租赁合同,自2018年至2021年期间王某有持续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但并未注明哪一笔资金系哪个工程的费用,因此五十一中的工程无法确认是否支付过租金,只能以所有工程的总租金进行计算,那么本案涉案的所谓被告某甲公司的五十一中工程的工程金额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对于证人证言无法质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的证明效力,被告王某对该和解协议明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某甲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兰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因兰州市城关区盐场堡扶正太和尚工程、某某学院新教学楼宿舍楼改造工程就吊篮产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确认上述两工程被告王某欠付原告45000元设备租金及设备损害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按真实意思表示确立租赁合同关系,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王某应依约支付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某未能依约履行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对于纠纷的酿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与被告王某已就租金及赔偿金数额达成一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租金及赔偿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原告多次陈述被告王某与原告在多个项目存在设备租赁关系,王某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但在原告提交的合同中被告王某却是作为法定代表人或承办人,委托代理人予以标注的,但是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手续。另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属单方证据,租赁费及损失赔偿未经被告确认,金额无法确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原告与被告王某有过多项的设备租赁合同,自2018年至2021年期间王某有持续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但并未注明哪一笔资金系哪个工程的费用,因此五十一中的工程无法确认是否支付过租金,只能以所有工程的总租金进行计算,那么本案涉案的所谓被告某甲公司的五十一中工程的工程金额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对于证人证言无法质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金及设备损坏赔偿金人民币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8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958元,由原告兰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12.3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24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