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振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振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302执163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95年1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女,汉族,1965年9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申请执行人母亲。
被执行人湖南振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阳街与迎春路交汇处湘中物流园01栋1211-1218室。
法定代表人杨志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周映姿,男,汉族,1987年3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振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周映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的(2021)湘1302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湖南振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周映姿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湖南振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周映姿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2年7月5日、2022年7月6日分别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湖南振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予以冻结、扣划184403.8元,扣收执行费2666元,并支付给申请人181737.8元;查明被执行人周映姿名下有车辆,本案予以查封,未实际扣押控制,无法处置。之后又向娄底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娄星区管理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2022年7月28日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财产情况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2年7月3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映姿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信息及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本院于2022年7月30日告知于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如经本院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7月30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为360203.6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湖南振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执行到位181737.8元(已履行完毕),尚有被执行人周映姿180101.8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勤武
审判员  廖 晖
审判员  谭周祥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