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振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振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02民初7257号
原告:**,男,土家族,1984年9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仪,广西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振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湘阳街与迎春路交汇处湘中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杨志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振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阳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振阳电力公司答辩称:1、振阳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9年8月26日,被告振阳公司(甲方)与欧阳谦、金昌友(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责任合同》,被告振阳公司按12%收取费用,合同的最后一页手写“本合同仅限于广西××3565万元项目”,欧阳谦、曾荣步签字并加盖了贵州盛铭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随后,欧阳谦、金昌友、贵州盛铭源科技有限公司派遣杨忠泽到广西××组建项目部施工。2020年3月23日,杨忠泽与**签订了《内部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并加盖伪造的“湖南振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西电网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基建项目××市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三)标段施工项目部”印章。被告振阳公司没有刻制该印章也没有授权他人刻制,且一直不认可该项目部印章。被告振阳公司提交了《工程项目经营承包责任合同》、《承诺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告振阳电力公司提供了《工程项目经营承包责任合同》证明其于2019年8月26日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贵州盛铭源科技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负责成立项目部、组织施工等,并提出与原告签订《内部劳务施工承包协议》所用的“湖南振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西电网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基建项目××市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三)标段施工项目部”并非被告刻制,被告亦未委托他人刻制,签字的甲方代表杨忠泽亦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77元,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爱平
附相关法律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