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某某道桥建设有限公司、青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23民初594号
原告:甘肃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青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陇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法定代表人:谈某。
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青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某某公司)、张掖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某某公司)、陇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南某某公司)、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掖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陇南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按合同约定80%给付原告截止2022年6月10日的租赁费6195204.20元、维修费12125.43元、装卸费2984元;2.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止2022年6月10日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472677.56元,自2022年6月11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止;3.后续租赁费自2022年6月11日起按日租金35875.06元继续支付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用于榆中县污水处理厂项目,该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截止到2022年6月10日按合同比例80%尚欠租赁费6195204.20元、维修费12125.43元、装卸费2984元未付,尚有租赁物钢管334238.3米、扣件79082套、套头500根、盘扣扣件1250套、盘扣2341.22936吨、托撑23577根、底座19107根、打包架2006个未退还,未退租赁物自2022年6月11日起按日租金35875.06元继续支付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五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青海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将三个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关系一并诉讼,且在诉请中未对各方责任进行区分、笼统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依据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以三方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且需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原告至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张掖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五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不合理,应细分各被告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二、截止目前,租赁物已全部返还,丢失的租赁物双方业已确定,租赁期间已按结算金额付款80%,因剩余租赁费未结算故应付款项未知。
被告陇南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仅是租赁合同使用方,不是合同的承租方,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由承租人承担。二、依照合同约定,应由三方结算后承租人支付80%的租金,但三方并未结算对账。三、其公司使用的租赁物已在2022年10月22日全部还清,故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甘肃某某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与被告某甲公司或青海某某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及被告张掖某某公司、陇南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作为丙方(承租方或使用方)的三方分别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将建材设备出租给甲方和丙方用于榆中县污水处理厂新建工程,租赁期限以双方签认的《周转材料发料单》和《周转材料退货单》为准,租赁费最终以双方签字凭证结算为准,租金根据甲、乙、丙三方实际签认数量结算,每月25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租赁费,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合同三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为:经协议各方对当月租金签字确认无误后,承租方可选择含税单价和不含税单价进行支付租金,含税单价支付时:甲方同意接受丙方的委托,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支付条件成熟时,向乙方代付周转材料的租金,丙方有权将代付的租金直接从甲方的工程结算费用中扣除。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80%,待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租赁费比例达到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保留金,待周转材料全部拆除且退还后无息支付。合同还对周转材料租赁单价、维修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建材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后经三方结算,自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11月14日,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共计3606731.97元,原告甘肃某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青海某某公司已支付3212735.47元。
另查明,截止2022年6月10日,三方租赁合同尚未终止,所涉租赁物尚在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结算清单、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成立,该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建材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妥善使用并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经三方结算,截止2021年11月14日,被告应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3606731.97元,被告已支付3212735.47元,达到合同约定结算金额的80%以上,其后因租赁物尚在租赁期间,且三方亦未进行结算,应付租金数额尚未确定,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至2022年6月10日及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的租赁费、维修费、装卸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可待结算后另行主张。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三方合同仅约定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承担结算价款1%的违约金,而原告又未举证证明给予宽限期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81元,由原告甘肃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