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峡川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峡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06民初19182号
原告: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1号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669954340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职员。
被告:成都峡川科技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溪南街府南新区二期14号6栋1单元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064321268L。
法定代表人:饶志念。
原告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峡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峡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电线电缆关系,原告提供电线电缆后,被告于2016年7月8日现金还款3000元,后未能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7312.6元。由于被告长时间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7312.6元货款;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31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峡川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子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子公司将该合同债权转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312.6元。对此原告提供: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编号YH02A150708054),载明购货方为被告,供货方为湖北宇洪光电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为63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必须向湖北宇洪光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2.5‰等;证据2、债权转让确认书,湖北宇洪光电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将合同(编号YH02A150708054)剩余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3、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16年6月23日欠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合计10312.6元,备注传真件或扫描件有效,被告在确认人处签章,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另,原告于2017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称其子公司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与其对账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312.6元,原告持有产品购销合同、债权转让确???书及对账单等证据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没有到庭抗辩及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至今未尽付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7312.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支付上述货款,必然导致原告存在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该违约金以731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至2017年8月4日(本案起诉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峡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12.6元;
二、被告成都峡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31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至2017年8月4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峡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曹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