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7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4)新2701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上诉请求: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4)新2701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向谢某支付货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审庭审过程中,某某公司与杨某某均认可杨某某挂靠某某公司施工某某机械项目,而谢某所提供的混凝土均用于该工程项目中。其次,某某公司辩称其只承建了办公楼项目,厂房是建设单位自建的,与某某公司无关,但是某某公司曾向谢某方支付款项,并在支付款项时备注用途为“材料款双河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生产车间项目”,用途备注系某某公司转账时自行备注的,该用途中包含了生产车间项目,这明显与其辩称相悖,且某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只承建了办公楼项目,而某某公司辩称其向谢某支付的款项仅为办公楼项目所使用的混凝土,办公楼项目的混凝土款已经支付完毕,且有相关凭证,在原审庭审中,某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办公楼项目使用了多少量的混凝土,合计金额是多少,再根据其在转账时的备注用途也可知,其在付款时并未将办公楼项目和生产车间项目的混凝土款项予以区分。案涉工程由某某公司承建,谢某提供的混凝土也均用于案涉项目,某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证明其认可谢某供货的事实,故某某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所产生的混凝土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杨某某与谢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谢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某和某某公司向谢某支付货款259,355元;2.判令杨某某和某某公司向谢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911.8元[以259,3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29日止按年利率5.8%(3.85%加收50%)计算];3.判令杨某某和某某公司以货款259,3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的标准,向谢某支付自2023年10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2日,杨某某向谢某出具《某某农机混凝土对账单》,内容为:工程名称某某农机,方量为1455方,金额为480,935元,已付200,000元,余278,935元,对账单有杨某某签字。2022年1月13日,杨某某向谢某出具《2021某某农机混凝土对账单》,内容为:工程名称某某农机,2020年欠278,935元,3月25日付款7,360元,3月25日金额7,360元,4月28日付款50,000元,8月2日金额9,720元,4月24日金额20,700元,合计金额316,715元,付款金额57,360元,欠款金额259,355元,对账单有杨某某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杨某某就谢某供应的货物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杨某某亦认可其系从谢某处购买的涉案货物,由此可以认定谢某与杨某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谢某仅依据某某公司付款金额及增值税发票,无法确定某某公司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谢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某辩称需要核对原始票据来确定货款数额,但因有杨某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作为依据,对杨某某欠付谢某货款259,355元,予以确认,对杨某某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谢某主张杨某某支付货款259,3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杨某某与谢某就涉案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谢某主张按照2022年1月13日出具结算单确认为付款的日期,予以确认,在该日期后未按时付款的,杨某某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账单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案涉货款未约定利息,谢某以2022年1月14日确定为违约发生时日期,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现利率标准计算错误,应当以259,3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3.8%加收50%)自2022年1月14日至2023年10月29日期间计息26,815.15元,并以259,3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自2023年10月30日起向谢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一、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某支付货款259,355元;二、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815.15元(截止2023年10月29日),并以259,3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自2023年10月30日起向谢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谢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预算书1份。拟证明,签订合同时,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预算是31万元,其中包含12.39万元的税金,某某公司现在已经给付混凝土款25万元,实际混凝土价款不到20万元,认为某某公司不欠付货款,混凝土价款已付清。经质证,谢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实是否为涉案工程的最终决算,预算书无法证实涉案工程最终使用材料的价格及数量。虽然预算书加盖了公章,但是该预算书是否为最终采用的版本,谢某并不清楚。证据二、承诺书1份。拟证明,杨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写明双河市某某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项目的劳务分包由杨某某自负盈亏。经质证,谢某对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谢某要求某某公司对杨某某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谢某陈述其系与杨某某联系销售涉案混凝土,杨某某与谢某对账并出具对账单,杨某某和某某公司在一审中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故,可以认定谢某系与杨某某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某某应承担向谢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某某公司已支付部分混凝土款的事实以及涉案混凝土是否用于某某公司所承建工程项目,均不能由此确认某某公司与谢某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谢某要求某某公司对杨某某所欠混凝土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2.55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