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

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4民初5964号 原告: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银川合盛久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通南村十三队永通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与***、银川合盛久旺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先于2023年4月11日受理了被告银川合盛久旺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号为(2023)宁0104民初4926号,后于2023年4月23日受理了原告的起诉,案号为(2023)宁0104民初5964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2023)宁0104民初4926号案件与(2023)宁0104民初5964号案件应当并案审理,故本案依法并入(2023)宁0104民初4926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3)宁0104民初4926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