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4926号
原告(并案被告):银川合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顾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宁夏交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合某公司(以下简称合某公司)与被告顾某某、宁夏交某公司(以下简称交某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合某公司于2023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受理了(2023)宁0104民初5964号交某研究所与顾某某、合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故本院依法裁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合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以及被告(并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某公司不向被告顾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2.判令合某公司不向被告顾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84.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96元;由交某研究所支付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合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顾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得到支持;2.判令工伤赔偿款应由交某研究所承担支付和赔偿责任,合某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交某研究所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9日,合某公司与交某研究所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合某公司为交某研究所提供劳务用工。2021年3月11日,合某公司与顾某某签订临时用工协议,顾某某实际在交某研究所担任高速公路养护工,日常工作日内由交某研究所安排,接受交某研究所的管理和监督,并由交某研究所负责顾某某期间的所有安全责任,约定日工资100元,工资由交某研究所直接支付给顾某某,保险也由其为顾某某购买。2021年3月13日,顾某某上班期间因交某研究所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顾某某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后顾某某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22]2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合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顾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84.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96元;由交某研究所承担工伤赔偿连带责任。合某公司认为该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合某公司与顾某某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合某公司无须对顾某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合某公司与顾某某签订临时用工协议时顾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适格的劳动者。此外,无论从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还是合某公司与交某研究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均可证实顾某某属于临时用工,工作时间不固定,其完成任务提交成果,由交某研究所支付顾某某劳务费。故此合某公司与顾某某并非劳动合同关系,系劳务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调整,不应由合某公司对顾某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顾某某提出的赔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过错责任和侵权责任审查后确定责任人。二、仲裁裁决中对于顾某某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合某公司与顾某某在临时用工协议第四条约定工资100元/日,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和发放,合某公司、交某研究所并不要求顾某某按月足数出勤,不应认定顾某某的工资3000元/月,而应当按照每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顾某某的工资即工资2175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1750元。此外,仲裁委员会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用的社平工资基准为2021年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然而合某公司属于私营企业,应采用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发布的2021年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即58995元/年,每月4916.50元,即便认定合某公司应对顾某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也应按照社平工资的60%,即每月按照2949.90元来计算。三、顾某某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顾某某2021年3月13日受伤时已经56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顾某某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应由交某研究所向顾某某承担各项赔偿责任。交某研究所实际对顾某某进行工作内容安排、提供劳动条件、保障劳动安全,对顾某某进行监督和管理,交某研究所在事故发生地未按照高速公路施工、养护要求设立安全区和摆放警示牌,严重违反了安全生产制度,并由此直接导致顾某某受伤致残,应由交某研究所对顾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合某公司与交某研究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的第四条明确了保险费用由交某研究所负责购买,且交某研究所已经为顾某某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包括工伤赔偿),本次事故完全可以享受到保险公司的正常理赔,本着“谁买保险谁负责”的原则,合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中工伤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顾某某辩称,事发时其与合某公司系劳动关系。首先,事故发生时,顾某某系合某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已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约定。2021年3月,顾某某被派遣至交某研究所从事高速公路养护工作。2021年3月13日09时57分,顾某某在京藏高速公路永宁段养护清扫作业期间,被***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211KM+740.08M处与***驾驶的×××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道路上停驶)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同一车道内在前方行驶的由***驾驶的×××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顾某某受伤。受伤后,顾某某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顾某某系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裂伤、肋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等。2021年11月30日,顾某某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1月20日,该局依法作出了银人社伤险字(2022)*号《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顾某某所受伤为工伤。后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顾某某伤残等级为8级无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10个月。合某公司对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顾某某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合某公司依法应当赔偿顾某某因工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虽顾某某与合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100元/日,但约定的工资明显低于宁夏回族自治区202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1827元的60%,即每月5091元,依据上述规定顾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依法按照每月5091元计算。因此,合某公司主张顾某某工资100元/日,还需按照出勤天数给付无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再次,合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依法给职工缴纳职工保险费用参保工伤保险,由此造成顾某某在受工伤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合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交某研究所辩称,一、顾某某系合某公司派遣至交某研究所的劳务派遣人员,其与顾某某不具有劳动关系,且《劳务派遣协议书》中亦未约定由顾某某承担被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故合某公司要求交某研究所向顾某某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年5月29日,其与合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合某公司根据交某研究所需求,派遣符合交某研究所要求的劳务人员到交某研究所处工作,顾某某系被派遣至交某研究所处的劳务人员之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系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且,《劳务派遣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由交某研究所承担被派遣劳务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故作为用工单位的交某研究所没有向顾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交某研究所按期如约向合某公司支付了相应劳务派遣费用,且在事发后积极采取了急救措施,协助配合顾某某进行工伤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本案中,***驾驶车辆追尾了***驾驶的载货作业车,而后***驾驶的车辆又追尾了前方***驾驶的轻型栏板货车,在此过程中顾某某受伤,故此***系本次事故的发起人,也是第一责任人,顾某某的损害不是交某研究所造成的,交某研究所作为顾某某的用工单位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交某研究所作为用工单位,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用工单位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对被派遣劳务人员的权益尽了最大化的保障措施,故要求作为用工单位的交某研究所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交某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交某研究所对合某公司应支付给顾某某的各项工伤赔偿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22]2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交某研究所对合某公司应支付给顾某某的各项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交某研究所作为用工单位没有向顾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2020年5月29日,其与合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合某公司根据交某研究所需求,派遣符合其要求的劳务人员到交某研究所处工作,顾某某系被派遣劳务人员之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系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双方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由交某研究所承担被派遣劳务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故作为用工单位的交某研究所没有向顾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二)顾某某的损害既非交某研究所造成的,交某研究所作为顾某某的用工单位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交某研究所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的损害,系因用工单位原因造成或用工单位存在过错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劳动者遭受的损害不是由用工单位造成,或者用工单位不存在过错的,应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案中,顾某某受伤的原因系***驾驶车辆追尾了***驾驶的载货作业车,而后***驾驶的车辆又追尾了前方***驾驶的轻型栏板货车造成的,故此***系本次事故的发起人,也是第一责任人,顾某某的损害不是交某研究所造成的。第二、交某研究所作为顾某某的用工单位按期如约向合某公司支付了相应劳务派遣费用,且在事发后积极采取了急救措施,协助配合顾某某进行工伤认定,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顾某某受伤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相关规定不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根据上述规定,2021年3月13日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56周岁,且仲裁裁决书认定顾某某系2021年3月13日受伤,2022年1月13日停工留薪期满,顾某某再未到合某公司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因此,顾某某与合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年龄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故合某公司不应当向顾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某研究所也不应就该项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顾某某的损害并非交某研究所造成的,交某研究所作为用工单位,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用工单位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对劳务派遣人员的权益尽了最大化的保障措施,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顾某某辩称,交某研究所对顾某某用工期间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交警一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使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分别驾驶养护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防护设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顾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在受交某研究所指派执行工作任务,即驾驶交某研究所使用的×××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时违反交通规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且交某研究所作为用工单位也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顾某某及其他人员受伤。因此,交某研究所系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主体之一,给顾某某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某研究所应对顾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与合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合某公司及交某研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合某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与交某研究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明确合某公司仅提供劳务派遣的临时用工,不负责工作中的安全工作,此系由交某研究所负责,合某公司不承担本案中的工伤赔偿责任。首先,顾某某系在交某研究所吴忠养护中心作业施工中受伤,因吴忠养护中心明知高速施工作业系高危行为,且未按照规范施工要求,摆放各种交通标识,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交某研究所的车辆承担同等责任,由(2021)宁0121民初5765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故合某公司不承担本案中的工伤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交某研究所按照每人每天135元结算,其中包括工资100元/人,管理费、税费车费35元,并无给付劳务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同时,《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保险费用由交某研究所负责购买,且交某研究所已为劳务人员购买的雇主责任险中包括工伤保险,本次事故完全可以享受到保险公司的正常理赔,本着“谁买保险谁负责”的原则,合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中工伤赔偿责任。而且,《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交某研究所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即要负责保障劳务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但在此次事故中,交某研究所未按照规范摆放各种标识,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便让劳务人员上路施工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属严重的安全生产事故,故合某公司不承担本案中的工伤赔偿责任。其公司并无劳务派遣资质,仅作为劳务中介形式,提供劳务人员,每月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是由交某研究所根据每月劳务人员的出勤天数直接发放给劳动者,合某公司未直接发放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交某研究所支付。其与顾某某签署临时用工协议时,顾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适格的劳动者。此外,无论从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还是合某公司与交某研究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均可证实顾某某属于临时用工,工作时间不固定,其完成任务提交成果,由交某研究所支付顾某某劳务费。故此合某公司与顾某某并非劳动合同关系,系劳务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调整,不应由合某公司对顾某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顾某某提出的赔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过错责任和侵权责任审查后确定责任人。二、合某公司与顾某某在临时用工协议第四条约定工资100元/日,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和发放,合某公司、交某研究所并不要求顾某某按月足数出勤,不应认定顾某某的工资3000元/月,而应当按照每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顾某某的工资即工资2175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1750元。此外,仲裁委员会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用的社平工资基准为2021年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然而合某公司属于私营企业,应采用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发布的2021年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即58995元/年,每月4916.50元,即便认定合某公司应对顾某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也应按照社平工资的60%,即每月按照2949.90元来计算。三、顾某某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顾某某2021年3月13日受伤时已经56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顾某某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9日,交某研究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合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暂定为二年;乙方根据甲方需求,派遣符合甲方用工条件的临时劳务人员到甲方工作。派遣人数、基本情况、服务期限等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乙方按照甲方用工需求,负责推荐符合条件的临时劳务人员供甲方择优使用。乙方承担对临时劳务人员的用人单位义务,甲方承担对接受的临时劳务人员的用工单位义务;工作时间:临时劳务人员在甲方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甲方按乙方入库协议确定的最终价格支付临时劳务人员报酬;甲、乙协商确定员工实行日薪制,临时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日为次月15日前,工资发放形式为由乙方委托银行发放;甲方按照劳务费135元/人/天(含增值税、车费、服务费、临时劳务人员工资)的标准,按月支付给乙方;甲方保证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甲、乙双方共同负责教育临时劳务人员遵守国家和甲方的劳动安全教程;甲方及其管理人员负责保障临时劳务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临时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时,甲方应采取急救措施,在第一时间通知乙方和保险公司,并协助处理善后工作,积极配合事故的调查取证并提供相关资料;甲方执行国家劳动标准,为临时劳务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岗位劳动保护,费用由甲方支付;甲方负责对临时劳务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与岗位相关的应知应会安全教育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等;甲方需按协议规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各项劳务费用;乙方负责建立、解除与临时劳务人员的劳动关系;乙方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办理临时劳务人员的合法聘用手续。
2021年3月11日,合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顾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和工作要求,乙方同意在保洁岗位(工种)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是吴忠养护中心;甲方按日实际出勤天数足额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每月15日前为上月发薪日。实行计时工资制,乙方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发放,劳动报酬标准为每天100元;乙方确定自愿放弃甲方缴纳社保、医疗等保险并且不需要甲方缴纳社保、医疗等保险,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工作性质属临时用工,工作时间以外的安全甲方不负责。工作时间以外的安全责任属于个人行为,甲方不承担相关责任。
2021年3月13日9时57分,***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11KM+740.08M处,与***驾驶的×××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同车道内前方行驶的由***驾驶的×××号轻型栏板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号车辆驾驶人***受伤、乘车人***当场死亡、乘车人***、***、***及正在进行公路养护工作的顾某某受伤。2021年4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交警一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使,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具有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分别驾驶养护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某某及***、***、***、***等无责任。受伤后,顾某某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顾某某系胸部损伤(闭合性)、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疑诊(右侧)、肋骨骨折(右侧2-5)、创伤性血胸(右侧)、创伤性气胸、肺部感染、颅内损伤、肩部损伤、头皮血肿等。
2022年1月20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顾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合某公司。2022年5月25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GS-*号《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顾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表》,该委员会确认顾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2022年12月30日,顾某某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1.解除与合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合某公司支付顾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4076.50元;3.合某公司支付顾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84.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96元;4.交某研究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由合某公司支付顾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二、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由合某公司支付顾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84.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96元;三、由交某研究所承担工伤赔偿连带责任。合某公司、交某研究所均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某公司在将顾某某派遣至交某研究所前未为顾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顾某某在交某研究所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产生工伤保险待遇损失。顾某某2021年3月1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已经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合某公司未为顾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因顾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故合某公司不应支付顾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合某公司与顾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标准为100元/天,按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工资,现本院按照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且顾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个月,故顾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750元(21.75天×100元/天×10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规定,顾某某为八级伤残,其工资低于2020年度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1827元的60%,顾某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上述工资的60%,即每月5091.35元(101827元÷12个月×60%),故顾某某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004.85元(5091.35元/月×11个月);2.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61096.20元(5091.35元/月×12个月),而顾某某申请仲裁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84.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096元,此系顾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某研究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顾某某因工受伤但合某公司未依法为顾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合某公司应向顾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交某研究所作为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且***、***分别驾驶交某研究所的养护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此说明交某研究所未给顾某某在作业时提供相应的安全作业环境,致使顾某某受伤,应依法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银川合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1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0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84.15元,合计131330.15元;
二、宁夏交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计5元,并案案件受理费5元,合计10元,由银川合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