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2205号
原告:上海欣诺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翔东路58号1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快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156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快网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快网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欣诺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网公司)与被告北京快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快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诺公司起诉称:1、判令快网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2、判令快网公司支付违约金14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欣诺公司与快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由欣诺公司向快网公司提供型号为SFC7124A-102的万兆固定式分流汇聚设备2台,单价为24000元,共计48
000元。合同签订后,欣诺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将上述产品发送给快网公司,11月10日,快网公司签收。2017年12月22日,欣诺公司向快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月25日,快网公司签收了该发票。但快网公司并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故欣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快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快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因快网公司离职人员较多,其并未找到欣诺公司提交的涉案《采购合同书》及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快网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欣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载明:卖方根据本合同所列条款向卖方提供附件A中所列的本合同下的所有设备及材料等产品、产品的售后服务、其他服务等(统称商品);买方为本合同项下商品的最终用户,卖方直接向买方交付商品,买方的验收确认为同意支付货款的条件;本合同项下的商品应送至买方指定地点;此合同交货期为2017年10月31日;卖方保证依附件A中的数量足额供货;本合同下的所有设备及材料保修期限为3年,如原产厂家提供保修期限长于此约定的,适用原产厂家保修期间;保修期自货物经买方最终验收合格或服务完成并最终验收合同之日起起算(以二者发生在后的时间为准);价格及付款条件约定见附件A,总额为48000元,此价格为送到买方指定的地点的到货价;卖方应在买方对卖方交付的产品签收当日内向买方提交正式发票,买方收到卖方出具的合格有效发票后将按照本协议附件A中付款条件的约定向卖方支付相应款项;买方支付延迟的,自超过约定付款期限的第二十个工作日起每日向卖方支付逾期所涉金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卖方因支付延迟所承担的延迟支付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延迟支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三;买方按照本合同附件A中付款条件的约定向卖方支付相应款项;最终验收应以买方或实际使用方出具的资产管理员书面签字的资产验收单为准,最终验收具体时间以买方验收时间为准。快网公司不认可《采购合同书》的真实性,但不对其上加盖的快网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附件A《采购的商品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单价和要求送货时间》载明:产品名称为万兆固定式分流汇聚设备,品牌型号为SFC7124A-102,数量为2,折扣后单价为24000元,折扣后总价为48000元;付款条件为到货经买方调试验收合格后(即终验),买方提供以下付款资料,1)17%增值税专用发票;2)买方或实际使用方出具的资产管理员书面签字的资产验收单,买方收到以上资料后3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合同款。
《到货签收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快网公司,订单号为FS201711-0763,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X号,发货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收件人为彭某某135XXXXXXXX,设备名称为分流设备SFC7124A-102,共2台。王某某在收货人处签字,签收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
2017年11月22日,欣诺公司向快网公司开具金额为4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载明的货物名称为万兆固定式分流汇聚设备,备注为FS201711-0763。欣诺公司通过单号为601968440533的顺丰快递,向收件人快网公司(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x号)寄送材料,快递单上载明托寄物为发票。
2017年11月7日,黄某某通过huang.chxxxxx@21viane.com邮箱向刁某某diaoxx@sino-telecom.com邮箱发送邮件,邮件正文载明:刁经理,你好!合同已签署,见附件,请尽快安排发货,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x号,收货人彭某某;合同原件会尽快安排寄出,请尽快安排发货;邮件附件内容即为涉案《采购合同书》。
庭审中,欣诺公司称黄某某系代表快网公司与其进行涉案合同的沟通事宜,并主张其与快网公司之间合作的交易惯例是快网公司在收到货物及发票后即付款,资产验收单出具与否不影响付款。
庭审中,快网公司对欣诺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书》原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对《采购合同书》上加盖的快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申请鉴定;快网公司不认可王某某和黄某某系其公司职工。
另,2019年11月5日,欣诺公司向本院递交本案起诉材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欣诺公司提交的其与快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系原件,快网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上加盖的快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采购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购合同书》系欣诺公司与快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到货签收单》上显示的产品名称与产品数量与《采购合同书》附件A中载明信息一致,收件地址、收件人及联系方式与附件为涉案《采购合同书》的邮件正文中载明内容一致,其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欣诺公司已向快网公司交付涉案2台分流设备SFC7124A-102。
欣诺公司未提交资产管理员书面签字的资产验收单,并主张其与快网公司的交易惯例是快网公司在收到货物及发票后即付款,但欣诺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快网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0日签收涉案设备,但截至欣诺公司起诉之日,快网公司并未对涉案设备提出质量异议,亦未进行验收确认并出具资产验收单,其以不作为的方式阻止《采购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成就,则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欣诺公司已向快网公司开具并寄送金额为48000元的发票,《采购合同书》附件A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欣诺公司主张快网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快网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欣诺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本案中,欣诺公司主张之违约金金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快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欣诺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
二、被告北京快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欣诺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北京快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