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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吉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6559号 原告:上***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翔东路58号1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吉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中国农业科学院培训中心A3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瑞吉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0,410.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2,602.6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以265,205.3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以342,250.7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以474,853.3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以607,45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以740,058.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10%计算,暂计至2023年1月16日为128,963.46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410.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9,123.20元(计算方式为:以132,602.67元为基数,按10%计算;以132,602.67元为基数,按10%计算;以132,602.67元为基数,按10%计算;以265,205.34元为基数,按10%计算;以397,808.01元为基数,按10%计算;以530,410.68元为基数,按1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12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光放大器、分光器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经被告签收,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款承诺函》,确认欠款金额为795,616元并承诺分期支付原告。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1日、2021年3月30日、2021年7月1日、2021年11月22日、2022年9月26日支付原告132,602.67元、132,602.67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支付原告515,205.34元,余款280,410.66元至今未付。《回款承诺函》出具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故还应按照约定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瑞吉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收货单上的签收人员非被告人员,对未付货款金额280,410.66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照未付货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不同意原告按照分段方式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6月7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共计签订编号分别为FS2016-C23、FS201702-0055、FS201709-0626、FS201609-0578、FS201710-0724、FS201709-0646、FS201712-0871、FS201712-0872、FS201712-0873、FS201711-0769、FS201804-0191、FS201806-0283的销售合同12份,合同金额分别为72万元、17,920元、14,352元、325,680元、10,240元、2,280元、131,536元、15,200元、5,120元、20,480元、58,800元、2,28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货物均由被告的客户在到货签收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325,680元、14,352元;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分别2,280元、10,240元、20,480元、131,536元、15,200元、5,120元;2018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分别58,800元、2,280元。 2020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函列明合同编号、合同金额、已收发票金额、已付金额、应付金额等,并表示:因疫情原因,我方回款困难,我***在2020年12月31日前根据上家付款情况,将签订的采购合同执行完毕。 202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款承诺函,承诺欠款金额为795,616元,承诺分6个月支付原告,支付计划如下: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132,602.67元;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132,602.67元;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132,602.67元;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132,602.67元;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132,602.67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132,602.65元。被告并承诺:我司严格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及金额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如未按照约定执行我司愿意承担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 上述回款承诺函出具后,被告于2021年2月1日支付原告132,602.67元,于2021年3月30日支付原告132,602.67元,于2021年7月1日支付原告5万元,于2021年11月22日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22年9月26日支付原告10万元,以上合计支付515,205.34元。 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到货签收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诺函、回款承诺函、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280,410.66元货款的事实,且被告对上述未付货款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410.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回款承诺函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故还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回款承诺函承诺逾期付款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该承诺并无不当。但在回款承诺函出具后,第一期货款132,602.67元应于2021年1月31日,被告于次日支付该笔货款,该期货款虽有迟延,但仅迟延一天,现原告主张该笔货款亦按照10%计算违约金,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其余五期货款合计663,013.33元的支付情况,被告后虽支付382,602.67元,但部分货款迟延付款时间较长,故仍应按应付未付金额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存在重复计算情形,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承诺书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及金额、违约程度以及逾期付款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瑞吉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0,410.66元; 二、被告北京瑞吉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 如果被告北京瑞吉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3元,减半收取3,946.50元,财产保全费2,422元,合计诉讼费6,368.50元,由原告上***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92.50元(已付),由被告北京瑞吉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