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5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茨田埔社区埃迪蒙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细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欣诺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翔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欣诺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将原判主文第一项的货款金额扣减人民币54,880元(以下币种同),不承担该金额产生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公司没有收到54,880元对应的货物。欣诺公司虽在一审中提交了该批货物的送货单、签收单,但是签收人许某在签收时已经离职数月,故不应采信这些证据。
欣诺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欣诺公司一审诉请要求**公司偿付:(1)货款417,066.67元;(2)逾期付款利息,以344,586.6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以54,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以17,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1月2日,**公司向欣诺公司下达订购单(以下简称订单一)。订单一约定,欣诺公司供应SOA-10OG-10和SOA-10OG-20双支流冗余电源各两台,合计528,000元,账期90天。该订单的制单人为刘某,采购员一栏由刘某签字。该批货物的到货签收单显示,发货日期2018年11月29日,签收时间是2018年12月2日。
2019年4月12日,**公司向欣诺公司下达订购单(以下简称订单二)。订单二约定,欣诺公司供应无源分光器56台,合计54,880元,账期90天。该份订单的制单人为刘某,采购员一栏由刘某签字。上述货物的到货签收单有两份,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的签收数量10台,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的签收数量46台,收货人签名为“刘某”(一审表述不准确,10台的签收人不是刘某,46台的签收人是刘某;**公司在一审中认可10台的签收单,不认可46台的签收单)。
2019年4月15日,**公司向欣诺公司下达订购单(以下简称订单三)。订单三约定,欣诺公司供应双交流冗余电源1台,合计价格17,600元,账期90天。该份合同的制单人为刘某,采购员一栏由刘某签字。该批货物的到货签收单显示,发货日期2019年9月24日,签收时间是2019年9月26日(一审错误,发货日期是2019年4月19日,签收时间是2019年4月21日)。
2019年3月18日、2019年11月19日,欣诺公司合计向**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金额分别为528,000元、54,880元和17,600元(一审表述不完整,3月18日开票1张,金额528,000元,另两张的开票时间是11月19日)。
一审认为:**公司对3份订单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对订单一和订单三的履行及价款也无异议,争议在于欣诺公司是否已经履行订单二。综合以下3项理由可以认定欣诺公司已经交货:(1)订单二注明的采购人员是刘某。从欣诺公司提供的到货签收单及物流查询单可以看出,该批货物按约发送至指定地点,签收人为刘某。上述交付方式、交付地址与订单一相同,因此欣诺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的签收代表被告。(2)虽然**公司提供了刘某于2018年11月之后未在其公司参保的证据,但参保与否不能当然否定刘某的身份。(3)欣诺公司已经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之后近两年,**公司始终未提出异议。另外,3份订单均约定账期90天,故欣诺公司主张的起算日期有误,应当纠正,违约标准也调整为LPR。据此判决:一、**公司偿付货款417,066.67元;二、**公司赔偿逾期利息,以344,58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始;以54,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始;以17,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始;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适用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19日之后适用LPR。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
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的举证。
经核,除上文已经括注说明的内容外,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欣诺公司是否已经交付订单二中的46台货物(即刘某签收的货物)。第一,**公司主张,根据社保交纳信息,刘某已于2018年11月离职,故不能认定刘某在此时间后的签收行为。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理由:(1)社保交纳情况不是判断员工与工作单位之间关系的唯一、绝对标准;(2)订单二、三形成于2019年4月,该两份订单仍记载制单人是刘某(该内容系打印),采购员一栏仍是刘某签字。第二,欣诺公司于2019年开具了发票,**公司承认已经抵扣(一审代理意见)。因此,可以认定**公司收到了订单二的货物。另外,一审由于认定订单三货款的签收时间有误,从而错误认定该笔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减少了欣诺公司应得的利息。由于欣诺公司未提出上诉,只能认为其接受一审判决,二审不予增判。综上,原判虽有误,但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朝炜
审 判 员 赵 鹃
审 判 员 潘俊秀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雨薇
法官助理 王 申
书 记 员 刘雨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