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3070号
原告:上海欣诺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翔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茨田埔社区埃迪蒙托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张细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印,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欣诺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诺通信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9月22日、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欣诺通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被告**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印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欣诺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17,066.6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44,586.6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始;以54,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始;以17,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始;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下达订单,采购各类电源。三份合同的价款分别为528,000元、54,880元和17,600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交付义务,然而被告仅支付货款183,413.33元,余款417,066.67元至今未清偿。现原告以上述款项催讨未着为由,涉讼。
被告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署三份合同,被告对于第一份(涉及528,000元的合同)及第三份(涉及17,600元的合同)的履行不持异议,对于上述合同欠付原告的款项金额分别为344,586.67元和17,600元也不持异议。但是,被告认为第二份合同(涉及价款54,880元)原告未实际履行。故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被告**信息公司向原告欣诺通信公司下达订购单(以下简称“订购单一”)。订购单一约定,由欣诺通信公司供应SOA-10OG-10和SOA-10OG-20的双支流冗余电源各两台,合计价格528,000元。订购单一约定的账期为90天。该份订单的制单人明确为刘某,采购员一栏中,则由刘某签字。由该批货物的到货签收单显示,发货日期2018年11月29日,签收时间是2018年12月2日。
2019年4月12日,被告**信息公司向原告欣诺通信公司下达订购单(以下简称“订购单二”)。订购单二约定,由欣诺通信公司供应无源分光器56台,合计价格54,880元。订购单二约定的账期为90天。该份订单的制单人明确为刘某,采购员一栏中,则由刘某签字。上述货物的到货签收单有两份,其中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的签收数量为10台,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的签收数量为46台,收货人签名为“刘某”。
2019年4月15日,被告**信息公司向原告欣诺通信公司下达订购单(以下简称“订购单三”)。订购单三约定,由欣诺通信公司供应双交流冗余电源1台,合计价格17,600元。订购单三约定的账期为90天。该份合同的制单人明确为刘某,采购员一栏中,则由刘某签字。由该批货物的到货签收单显示,发货日期2019年9月24日,签收时间是2019年9月26日。
2019年3月18日、2019年11月19日,欣诺通信公司合计向**信息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价税金额分别为528,000元、54,880元和17,600元。
审理中,原告欣诺通信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履行订购单二的交付义务,向本院提供以下两组证据:1、托运单号为80008179514的物流信息查询单,显示快件签收人为刘某;2、2019年4月12日和2019年7月15日,刘某向原告发送的邮件,以证明刘某下达订单及收货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但是被告坚持认为刘某在该笔订单发生时已经离职,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
审理中,被告**信息公司向本院提供深圳市参保单位职工社会保险月缴明细表,以证明刘某于2018年11月从被告公司离职。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即使刘某不缴纳社保,也不能证明刘某必然离职。
以上事实,由原告欣诺通信公司提供的订单三份、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货签收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2日至次年4月间,被告**信息公司均以下达书面订单的方式,向原告欣诺通信公司采购电源和无源分光器。三份订购单均是由刘某作为**信息公司的采购员及制单人向供应商下达订单要求,明确的账期均为九十天。庭审中,被告**信息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前述三份订购单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庭审中被告对于第一份、第三份订购单的履行及价款金额也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第二份采购单,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订单的下达订购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约定的交付标的物为56台无源分光器,合计价格54,880元。订单明确注明的采购人员是刘某。由原告提供的到货签收单及物流查询单可以看出,该批货物按约发送至指定地点,签收人即为刘某。上述交付方式、交付地址与被告无异议的第一份合同一致,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某的签收行为即代表被告;其次,虽然被告提供刘某于2018年11月之后未在被告公司参保的证据,但正如原告所述,刘某参保与否,尚不能当然否定刘某的身份;再次,本院还注意到就上述货物对应的价款,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对应金额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开具发票之后的近两年间,被告始终未提出异议。综上理由,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的第二份订购单的交付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
同时,本院也注意到三份采购单均约定账期九十天,即在原告实际交付的九十天以后被告有付款义务。因此,原告现主张的起算日期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且具体的违约标准本院也调整为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欣诺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17,066.67元;
二、被告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欣诺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4,58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始;以54,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始;以17,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始;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6元,减半收取3,778元,由被告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绮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