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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溧阳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91民初8319号 原告:南京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溧阳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京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节能公司)与被告溧阳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5963.78元及违约金22798元,合计178761.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节能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就其承包的溧阳XX镇XX路以南XX大道以东1#地块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向某某节能公司采购EPS线条,某某建设公司预付货款100000元后某某节能公司组织下单生产,在供货完成后双方核定最终货款,某某建设公司于2022年春节前付清全部货款,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节能公司根据某某建设公司的要求,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期间陆续向某某建设公司供应线条,货物价值总计455963.78元。但某某建设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55963.78元未付,某某节能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其仅认可收到某某节能公司价值300000元的货物,某某节能公司所主张的拖欠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其也不存在违约行为;2.某某节能公司至今未向其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检测报告、说明书等材料证明所供应的EPS线条系合格产品,已影响其对工程的验收,故其申请对该供货产品质量进行检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某某节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0日,某某节能公司(供货方、乙方)与某某建设公司(订货方、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向案涉项目供应EPS线条,乙方需按照甲方提供的工程图纸及设计变更,提供满足设计要求、国家及地方规范的EPS成品线条合格产品;二、线条规格、数量及单价详见附件清单,附件单价中包含材料的装车费(不含卸车费)、运费、税金(乙方需提供13%专票)等费用,如单次订货量不足6m³,运费由甲方承担,数量以乙方向甲方实际供货数量且有甲方签字的送货单为准,最终按实际供货结算,合同金额暂定417304.6元;三、甲方预付100000元货款,乙方组织下单生产,供货完成,双方核定最终货款,甲方于2022年春节前付清全部余款;四、为确保及时供货,甲方应根据工地现场情况,提前10天订单指定下达人邮件、短信息或其他方式向乙方确认购货名称、数量、发货日期、收货人及电话等,乙方收到订单并确认后,组织生产并供货;五、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另一方的直接损失。《供货合同》附件中列明了EPS线条的规格、图例、工程量及单价。 《供货合同》签订后,某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向某某节能公司支付预付货款100000元,某某节能公司自2021年11月5日起向案涉项目供应EPS线条。2022年1月21日,某某节能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开具金额合计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29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节能公司付款200000元。 某某节能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自2021年11月5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的送货单一组,送货单均有徐某或李某某签字,证明某某节能公司实际供货情况,根据送货单载明的EPS线条的编号、规格、数量及《供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货款总额为456104.14元;二、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某某节能公司于2022年11月21日向某某建设公司开具金额合计15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某某节能公司工作人员与某某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邵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1.邵某某在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与某某节能公司沟通项目现场所需EPS线条并下单,另双方在此期间还沟通现场送货情况;2.某某节能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向邵某某发送了名称为“2021溧阳某某对账单”的Excel表格,并要求对账;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双方就对账情况进行沟通;2022年1月21日,邵某某向某某节能公司发送了名称为“2021溧阳某某对账单(1)”的Excel表格,同日,邵某某向某某节能公司发送了某某建设公司的开票信息;2022年10月17日,某某节能公司向邵某某发送了名称为“溧阳某某对账单(2021.11-2022.3)”的Excel表格;2022年11月21日,某某节能公司发送信息“我刚讲错了,还有15.5万没有付。我一会把票开出来”,并在随后发送了上述证据二中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及向邵某某邮寄快递的界面截图,邵某某回复“好的”,证明其与某某建设公司已核对供货总价款及开票金额,其已向某某建设公司开具了全部票面金额合计45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某某建设公司经质证认为:一、关于证据一,李某某、徐某均系溧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其员工,其仅认可收到价值300000元货物;二、关于证据二,其并未收到;三、关于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邵某某系溧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师,其并未授权邵某某与某某节能公司对账,邵某某无权代表其与某某节能公司对账。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证据一、证据二,某某节能公司均提交了原件;关于证据三,某某节能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故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审理中,某某建设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由其与溧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另,某某建设公司陈述其就供应货物的质量问题未向某某节能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但某某节能公司应向其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说明书等资料。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依照前述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某某节能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供货总额问题,某某节能公司提供了供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工作人员与邵某某对账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现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其仅收到价值300000元的货物,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某某节能公司提供的全部供货单显示某某节能公司的货物均由徐某、李某某签收,则某某建设公司确认收到货并支付货款200000元(不含预付款100000元)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徐某、李某某有权代表其接收货物,某某节能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徐某、李某某签收的全部货物均系代表某某建设公司签收;2.根据某某节能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邵某某自2021年11月起即与某某节能公司沟通案涉项目所需线条并要求某某节能公司下单、生产、送货,同时,邵某某在2022年1月21日向某某节能公司发送了对账单、某某建设公司开票信息,在某某节能公司根据邵某某的要求向某某建设公司开票后,某某建设公司支付了对应的货款,则上述事实使得某某节能公司有理由相信邵某某有权代表某某建设公司下单、对账;3.某某建设公司陈述徐某、李某某、邵某某均非其工作人员,而是溧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但其自认案涉项目由其与溧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则某某建设公司的陈述亦能佐证某某节能公司关于徐某、李某某系现场收货人及邵某某系现场负责人的主张;4.某某建设公司陈述称其仅收到300000元货物,但未能就其收到的300000元货物构成进行合理解释,也未能举证证明除邵某某外还有其他人员与某某节能公司联系下单、对账并确认总货款为300000元,则其自身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某某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某某节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及微信聊天记录中某某节能公司发送的信息“我刚讲错了,还有15.5万没有付”,本院认定双方经结算后确认总货款金额为455000元,某某建设公司尚欠货款155000元未付,故对某某节能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5596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某某节能公司应向其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说明书等资料以证明提供的是合格产品,但《供货合同》并未约定某某节能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明等资料系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某某建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某某节能公司提出过关于产品质量的异议,故对某某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根据《供货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鉴于某某建设公司仅就剩余货款155000元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故本院认定某某节能公司有权向某某建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7750元(155000元*5%),对某某节能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22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000元及违约金7750元,合计16275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8元,财产保全费1414元,合计3352元,由原告南京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溧阳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