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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教育实业集团育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12民初2855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0001330789016)。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教育实业集团育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144078202C)。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锦苑西巷**3-3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组织机构代码位41952989-4)。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柳汀街**iv>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教育实业集团育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建设公司)、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宁波妇儿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育才建设公司、宁波妇儿医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泵业公司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改扩建工程(新儿科大楼)采购暖通等设备及相关服务项目子包4水泵采购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577000元的水泵产品及其附属设备。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两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1154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价款115400元。 被告育才建设公司、宁波妇儿医院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合同并非单一的设备购买合同,其还包括设备的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原告虽已向被告方交付采购的设备,被告方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因原告交付的设备一直未经验收合格,原告诉请的款项支付条件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方泵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据1.《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改扩建工程(新儿科大楼)采购暖通等设备及其相关服务项目子包4水泵采购及安装合同》、送货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 据2.工程款支付申请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设备已完成安装调试,截至2015年12月28日两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86550元的事实。 证据3.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报、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网站新闻、浙江政务服务网站新闻各一份(均系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 被告育才建设公司、宁波妇儿医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据4.《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改扩建工程(新儿科大楼)采购暖通等设备及其相关服务项目子包4水泵采购及安装合同》,拟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条件,现原告主张的余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事实。 证据5.会议纪要(原件)、签到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至今未调试验收合格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证据2,两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与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一致,不予认可。证据3,两被告有异议,认为报道仅表述为试运行,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且因原告的设备调试后仍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工程目前仍未竣工验收。证据4,原告无异议。证据5,原告有异议,该组证据并非完整证据,如果原告方工作人员参加会议的话应当在会议纪要内容处签字,而非单独签在签到表处,不能证明原告对会议纪要内容的确认,且原告并未参与过上述协调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为同一份买卖合同,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两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新闻报道仅载明新建大楼逐步投入试运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设备可以正常使用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会议纪要系原件,并有工程监理宁波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盖章,本院对该次会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签到表系复印件,且原告否认派员工参与过该会议,本院对签到表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育才建设公司、宁波妇儿医院签订《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改扩建工程(新儿科大楼)采购暖通等设备及其相关服务项目子包4水泵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育才建设公司、宁波妇儿医院作为买方因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改扩建工程(新儿科大楼)采购暖通等设备及其相关服务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选定原告作为卖方以总金额577000元提供子包4泵的货物和相关服务;本工程为交钥匙价,包括整套设备的供货、运输、装卸、按图纸要求位置吊装就位、现场保管费、施工用的水费电费等费用、安装调试(包括安装时采取的减震措施及辅材)、验收、备品备件、技术培训、税金及质保及售后服务等全部费用,还包括中标服务费、交易中心场地费、总包配合费、各项利润、税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买方收到卖方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后支付合同设备款总价10%的定金,货到业主工地并经本项目总承包人、监理、业主验收并签单支付到货设备价款的70%,项目经质检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完毕及相关设备移交手续完毕后一个星期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质保期满后30日并对买方指定的操作人员培训合格后根据质保期履约情况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即合同总价的5%;质量保证期为竣工验收后,货物办理正式移交使用手续后24个月;合同货物的安装工作在按照技术资料的规定完成后,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对合同货物进行性能考核(即终交验收考核),如果合同附件规定的所有保证指标在性能考核中都已达到,双方的被授权代表应在性能考核后5日内签署合同货物的验收证书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证书签署日应视为安装完成日亦即完成终交验收;本工程由被告育才建设公司代建,工程款由被告宁波妇儿医院根据被告育才建设公司意见拨付给卖方;三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方交付合同要求的水泵及电控柜。被告宁波妇儿医院已支付原告价款46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育才建设公司、宁波妇儿医院签订《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改扩建工程(新儿科大楼)采购暖通等设备及其相关服务项目子包4水泵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第三节2.1条对于价款的支付时间及条件有明确约定,被告方在原告交付相应设备后已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剩余20%的价款支付应在项目经质检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完毕及相关设备移交手续完毕后一个星期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质保期(竣工验收后,货物办理正式移交使用手续后24个月)满后30日并对买方指定的操作人员培训合格后根据质保期履约情况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即合同总价的5%。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20%,即115400元,应当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仅仅交付并安装了设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付涉案设备后对设备进行调试并经质检验收合格移交相关资料办理了设备移交手续,并对被告方指定操作人员培训合格,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方存在故意阻却支付条件成就的情形。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剩余20%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8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