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铭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铭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生态环境局西峰分局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2419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铭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生态环境局西峰分局。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陕西铭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善公司”)、庆阳市生态环境局西峰分局(以下简称“庆阳环境局西峰分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环境局西峰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总计2990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铭善公司联营承包被告庆阳环境局西峰分局位于西峰区的五中片区煤改电项目及西峰区重点片区燃煤小火炉淘汰及清洁能源替代大气污染减排项目,并分别签订了《庆阳市西峰区五中片区煤改电项目(一期)第二次政府采购合同(一包)合同》(下称《五中片区一包合同》)、《庆阳市西峰区五中片区煤改电项目(一期)第二次政府采购合同(二包)》(下称《五中片区二包合同》);《庆阳市西峰区重点片区燃煤小火炉淘汰及清洁能源替代大气污染减排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一包)》(下称《减排项目采购合同(一包)》)、《庆阳市西峰区重点片区燃煤小火炉淘汰及清洁能源替代大气污染减排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二包)》(下称《减排项目采购合同(二包))。依据《五中片区一包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该项目总价为1063350.00元,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专项资金)作为质保金;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合同工期为2020年5月19日-2020年7月19日。故该合同的质保金为1063350元×5%=53167.5元。依据《五中片区二包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该项目总价为1043100.00元,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专项资金)作为质保金;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合同工期为2020年5月19日-2020年7月19日。故该合同的质保金为1043100元×5%=52155元。依据《减排项目采购合同(一包)》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该项目总价为1066360.00元,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专项资金)作为质保金;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合同工期为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9日。故该合同的质保金为1066360元×10%=106636元。依据《减排项目采购合同(二包)》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该项目总价为1051530元,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专项资金)作为质保金;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合同工期为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9日。故该合同的质保金为1051530元×10%=105153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二被告立即投入使用。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按照约定扣除了质保金,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铭善公司辩称:质保金可以由被告庆阳环境局西峰分局直接向***支付;本案质保期尚未届满,返还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质保金支付的“背靠背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庆阳环境局西峰分局未向其支付前请求其垫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履约不当,应当在工程质保金返还时扣除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无权请求支付质保金,质保金总额应当扣减原告应当承担的税费及其必要支出后再确认具体费用。原告所诉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铭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庆阳环境局西峰分局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8日,被告铭善公司(乙方供应商)与被告庆阳环境局西峰分局(甲方采购方)签订《庆阳市西峰区五中片区煤改电项目(一期)第二次政府采购合同(一包)》(下称《五中片区一包合同》)、《庆阳市西峰区五中片区煤改电项目(一期)第二次政府采购合同(二包)》(下称《五中片区二包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供货、提供服务。一包合同总价为1063350元,二包合同总价为1043100元,由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并按乙方承诺安装、提供售后服务。由甲方组织专家、质检人员、监督人员等相关人员组成验收小组。验收后,验收小组出具验收报告,作为甲方付款的依据。项目全部完成后,经过2020年采暖期正常运行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等相关凭证,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金额95%的专项资金(住户自筹部分每台15**元由乙方在施工时自行收取,施工所在地街办负责协调配合),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专项资金)作为质保金,自项目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满三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否则不予支付;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19日。质量保修期三年,保修范围为乙方施工所有项目。甲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额的5‰每天偿付乙方违约金。合同自2020年5月19日生效。次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铭善公司(甲方)签订《项目联营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将其从被告庆阳环境局西峰分局处中标的《庆阳市西峰区五中片区煤改电项目(一期)第二次政府采购合同(一包)》、《庆阳市西峰区五中片区煤改电项目(一期)第二次政府采购合同(二包)》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以全额风险承包的方式承包。项目经理、员工由甲乙双方协商,共同指派。所有主材、设备由甲方统一采购。乙方按照项目总价的2.5%向甲方上缴管理费,剩余利润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后,按年终奖凭借普通发票抵充报销。工程相关税费由乙方负担。财务管理除应执行甲方财务管理各项规定外,还同时遵守如下规定:乙方根据工程施工合同和验工月报及预结算资料向建设单位催收工程款,与工程相关的任何款项必须进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收到工程款后72小时(节假日顺延)内按规定扣除各项税费后,将工程款转入乙方账户或者乙方指定的劳务公司、材料供应商账户。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除,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9月30日,被告铭善公司(乙方采购方)与被告庆阳市环境西峰分局(甲方采购方)签订《庆阳市西峰区重点片区燃煤小火炉淘汰及清洁能源替代大气污染减排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一包)》、《庆阳市西峰区重点片区燃煤小火炉淘汰及清洁能源替代大气污染减排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二包)》。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并按乙方承诺安装、提供售后服务。一包合同总价为1066360元,二包合同总价为1051530元。由甲方组织专家、质检人员、监督人员等组成验收小组。验收后,验收小组出具验收报告,作为甲方付款的依据。合同签订后,设备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成工程量的5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每包支付合同总金额中100000元专项资金;完成工程量的80%时,经甲方验收合格确认后,每包再支付合同总金额中200000元专项资金;项目全部完成确认,经过2020年采暖期正常运行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等凭证,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金额90%的专项资金(住户自筹部分每台15**元由乙方在施工时自行收取,施工所在地街办负责协调配合),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专项资金)作为质保金,自项目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满三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否则不予支付。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9日。质量保修期三年,保修范围为乙方施工所有项目。甲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额的5‰每天偿付乙方违约金。次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铭善公司(甲方)签订《项目联营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将其从被告庆阳环境局西峰分局处中标的《庆阳市西峰区重点片区燃煤小火炉淘汰及清洁能源替代大气污染减排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一包)》、《庆阳市西峰区重点片区燃煤小火炉淘汰及清洁能源替代大气污染减排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二包)》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以全额风险承包的方式承包。项目经理、员工由甲乙双方协商,共同指派。所有主材、设备由甲方统一采购。乙方按照项目总价的2.5%向甲方上缴管理费,剩余利润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后,按年终奖凭借普通发票抵充报销。工程相关税费由乙方负担。财务管理除应执行甲方财务管理各项规定外,还同时遵守如下规定:1、乙方根据本工程施工合同和验工月报及预结算资料向建设单位催收工程款,与工程相关的任何款项必须进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收到工程款后72小时(节假日顺延)内按规定扣除各项税费后,将工程款转入乙方账户或者乙方指定的劳务公司、材料供应商账户。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除,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铭善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双方如约履行。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铭善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至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1年12月19日,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四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项目经过竣工验收,因质保期尚未到期,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1002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书,在扣除质保金299054元后判决被告铭善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954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质保金,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坚持答辩意见,本案未能调解。 另查,被告庆阳环境西峰分局已将案涉质保金退还给被告铭善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庆阳市西峰区五中片区煤改电项目(一期)第二次政府采购合同(一包)》《庆阳市西峰区五中片区煤改电项目(一期)第二次政府采购合同(二包)》《庆阳市西峰区重点片区燃煤小火炉淘汰及清洁能源替代大气污染减排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一包)》《庆阳市西峰区重点片区燃煤小火炉淘汰及清洁能源替代大气污染减排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二包)》《项目联营承包责任书》《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1)甘1002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2)甘10民终7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铭善公司签订《项目联营承包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项目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本案应当返还的质保金数额为多少;二、被告庆阳环境西峰分局是否应对质保金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铭善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通过验收时间应按照《项目验收表》上2021年3月30号起算,案涉工程质保期未满,原告无权请求支付。案涉项目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分别为2020年7月9日、2020年11月9日,项目竣工时间应当以实际施工为准,本院对于被告铭善公司提交的《项目验收表》予以采信,但无论是按照验收报告上的验收时间还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起算,目前该工程都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超过三年质保期。按照双方签订的《项目联营承包责任书》约定,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公司规定退还原告,本案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铭善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扣减的质保金,本院对被告铭善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1)甘1002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2)甘10民终7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项目被告铭善公司扣除的质保金金额为299054元,原告与被告铭善公司对该事实并无异议。被告铭善公司主张质保金应当在299054元基础上扣减税费及其必要支出。税费是国家税务行政部门对应征税对象依法计算出应征税费数额后,通知应征对象缴纳相应数额税费的行政征收行为,待实际产生或征收条件成就时也可自觉向国家税务征收部门申请缴纳,被告铭善公司要求扣除税费及其必要支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扣减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庆阳环境局西峰分局应当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质保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本院查明,被告庆阳环境西峰分局已将案涉扣减的质保金返还给被告铭善公司,且合同具有相对性,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决已明确付款主体为被告铭善公司,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铭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质保金2990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2145元,案件受理费605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铭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