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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衡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405民初3342号 原告:曾某,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 原告曾某与衡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过程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私自施工的行为,且钢丝绳也是原告自行带来的,造成事故的发生,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案外人***介绍于2022年5月18日进入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衡阳市二十三中学图书馆改扩建项目进行打桩工作,工资由案外人***通过转账发放。2022年5月29日,原告在下井时,由于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原告坠落井底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进行诊治。原告受伤后,被告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银行卡转账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生活费等约220000元。后原告向衡阳市珠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被告应对原告于2022年5月29日受伤的工伤待遇承担赔付责任。衡阳市珠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对申请人曾某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在仲裁中申请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诉讼中请求确认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均系为工伤求偿而提出,两者均包含在确认劳动关系争议范畴内,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未经过仲裁前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诉辩情况,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要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虽然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且原告曾某从事的工作亦为被告某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并不接受该公司的直接管理、约束和支配,原告不纳入被告日常考勤范围,劳动报酬亦由案外人***发放,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另外,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规定中的“用人单位”,并未明确规定仅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或与该企业相类似性质的用人单位。依据上述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规定,应认定“用工主体责任”就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并非仅限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性质的用人单位。本案中,衡阳市二十三中学图书馆改扩建项目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原告曾某经***招聘在案涉项目上从事打桩工作,工作期间由***对现场施工进行管理,原告曾某的工资由***支付。根据原告曾某及证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系案涉项目打桩工程的包工头。案外人***无劳务承包资质,被告某某公司将其建筑工程打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聘用原告曾某从事其承包的工作,原告曾某在工作中受伤,虽然不能认定原告曾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某某公司仍应对原告曾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对案外人***招用的劳动者即原告曾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被告辩称,没有违法分包的答辩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劳社部发(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曾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劳社部发(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