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1283执7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诉讼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瑞丽农业生态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辰信重工(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瑞丽农业生态科技园有限公司、辰信重工(江苏)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283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与江苏瑞丽农业生态科技园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江苏瑞丽农业生态科技园有限公司及辰信重工(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返还依据上述《协议书》受让的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的资产;案件受理费772960元,由江苏瑞丽农业生态科技园有限公司负担(限江苏瑞丽农业生态科技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称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同意将案涉资产交由申请执行人处置,故撤回本案执行,如双方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届时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之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283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