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信重工(江苏)有限公司

某某、辰信重工(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4637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静,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辰信重工(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中丹西侧。
法定代表人:史云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然、戴岚,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辰信重工(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夏静,被告辰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从事电焊工作,被告却未能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2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友从高处坠落砸中原告前胸,致其受伤休息至今。工作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76000余元工资。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允上述诉求。
被告辰信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案外人泰兴市中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2日。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要求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中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甲方(用人单位)单位名称:泰兴市中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姓名:***,一、劳动合同类型和期限(一)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2日止,共12个月。……后原告随施工班组至河南南阳工地及南京江苏园博园工地等从事电焊工作。审理中,被告辰信公司提交了1、案外人中辰公司作为分包方与上海东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的《××××工程大门项目现场安装合同》(签订日期2020年5月14日),其中约定工程地点为河南省南阳市,中辰公司驻工地代表为汤建红。2、案外人中辰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的《江苏园博园(一期)项目主展馆精品园林建筑等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日期2019年12月20日),其中约定工程地点为南京市江宁区。
另查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自2020年4月起,陈友发、史成乐、杨兆宣等人通过微信转账计39500元给原告,史云涛尾号1240银行账号共转账15000元(2020年6月29日至12月4日期间)至原告银行账号,倪成军尾号5147银行账号2021年2月9日转账16198元至原告银行账号。
还查明,2020年3月至2021年8月期间,史成乐、史浩、汤建红在案外人中辰公司参加社保。
2021年5月24日,***曾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5日内作出处理,后向***发出《征询通知书》,***要求直接向法院起诉,该委未再处理。2021年6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辰信公司承接的河南南阳工程及南京园博园工程项目中从事电焊工作,但被告辰信公司提交的案外人中辰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工程分包合同,可以认定上述两工程是由案外人中辰公司承接,原告主张被告辰信公司承接上述项目证据不足。即使原告在上述两项目工地工作,也不能证明是受被告公司的指派并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原告***另提交其与史成乐、史浩、汤建红等人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与被告辰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史成乐、史浩、汤建红的社保参保记录,该三人均在中辰公司参加社保,目前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三人为被告公司员工。鉴于此,对该三人所做相关陈述的效力难以确认。陈友发、杨兆宣、倪成军等人通过微信或银行账户转账工资给原告,但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是代表被告辰信公司支付工资。被告辰信公司辩称与案外人中辰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的股东之间系亲属关系,两公司在同一场所办公,聘用的同一财务人员。鉴于二者的特殊关系,财务人员从被告股东史云涛银行账号转账15000元给原告,具有一定的现实可能性。仅凭此转账记录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外,劳动合同是确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地位和权利义务的书面凭证。结合***与案外人中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实,应认定用工主体并非本案被告辰信公司,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辰信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世浩
人民陪审员  叶建生
人民陪审员  魏爱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玉莲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