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2民初2610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监理费584487.5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84487.5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某乙公司退还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37640.63元。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阳光城·半山艾马仕二期项目》监理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2017年9月后进场开展监理工作至2021年4月完成监理,工程因某乙公司原因延期,尚有584487.57元未支付。某甲公司多次催告但某乙公司拒不支付。故某甲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结算金额2110696.25元,某乙公司已经支付1534319.77元,未支付金额576376.48元;2.满足支付条件未支付金额为484762.94元,其中370851.93元的利息应自2021年11月12日起计算;3.因某甲公司尚有91613.54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该部分金额不满足付款条件;4.某甲公司并未支付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某乙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某甲公司(监理方、乙方)签订《阳光城·半山艾马仕二期项目》监理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阳光城·半山艾马仕二期;2.工程地点:成都市天府新区麓山大道381号;3.服务期限:该工程总期为883日历天,乙方承诺再增加3个月免费服务期,因此整个监理服务期为973日历天。预期监理服务日期: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服务期据此起算。但若工期延长系因不可抗力或监理方原因导致,监理服务期相应顺延,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4.监理酬金计取方式:监理酬金=经双方确认的固定单价金额×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以项目竣工图纸的建筑面积为准。监理酬金按固定监理单价包干,本项目建筑面积约126736平方米,9.9元/平方米包干,暂定总价1254687.60元。监理服务期超期后,超期期间的实施中监理人员岗位及数量,按附件五约定的标准相应增加费用;5.付款方式: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完成集中交付,支付至监理费的98%;装饰、电气、给排水保修期两年,期满无质量问题,支付至监理费的100%。甲方应在满足付款条件后10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付款。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任一笔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7.2.1第(2)项发票。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甲方所需资料供甲方查验,以证明真伪;如开具汇总的专用发票,还需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
2017年9月18日,某甲公司进场进行监理工作。
2021年1月25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形成《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于2021年3月22日完成备案,《成都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建筑面积为174,667.13平方米。
另查明,双方确认本案案涉项目及(2023)川0192民初2517号案涉项目延期服务费共计504,000元,其中本案因延期相应增加的监理费为381,491.66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2019082.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21年1月18日开具了3813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3月19日开具了76270.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0月28日开具了370851.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已支付案涉监理费1534319.7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阳光城·半山艾马仕二期项目监理工程合同》《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成都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阳光城·半山艾马仕二期项目监理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经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2110696.25元(174667.13㎡×9.9元/㎡+381491.66元),某乙公司已支付1534319.77元,尚欠576376.48元。关于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的约定,某乙公司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某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即双方达成了由某甲公司先开具发票,某乙公司再分批次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某甲公司就剩余款项未开具发票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某乙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082.71元,满足付款条件而其士公司未支付金额为484762.94元(已开票金额-已支付金额即2019082.71-1534319.77=484762.94元)。对于欠付监理费中未开票部分,鉴于某甲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可开具相应发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在某甲公司先行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故某甲公司先行向某乙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91613.54元。
关于利息。如前所述,某乙公司应当于满足付款条件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但其并未足额支付,故其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本案中,满足付款条件而某乙公司未支付金额为484762.94元,属于逾期付款的情形应当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欠款利息。结合某甲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8日、2021年3月19日、2021年10月28日开具金额分别为38135.2元、76270.38元、370851.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10个工作日的付款期限(节假日顺延),所欠监理费37640.63元的付款期限应于2021年2月1日届满,该部分欠款利息应自2021年2月2日起算;所欠监理费76270.38元的付款期限应于2021年4月2日届满,该部分欠款利息应自2021年4月3日起算;所欠监理费370851.93元的付款期限应于2021年11月11日届满,该部分欠款利息应自2021年11月12日起算。
关于履约保证金。某甲公司主张的37640.63元保证金并未实际缴纳。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7640.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484762.9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7640.6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76270.3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70851.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4元,由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