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宁波海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26执16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海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宁波海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226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8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23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791287.02元、执行费10312.87元、诉讼费6413元,合计808013.1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经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宁东区块11地块的不动产和车牌号为浙BER6**的车辆,本院已予以查封,但该不动产及车辆均属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向首封法院发起财产分配申请。 2.经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现无金融理财、工商股权、住房公积金、收益性保险等财产信息。 3.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金融账户,因账户余额较少,且属于轮候冻结,暂不能扣划。 4.已至被执行人的住址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已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失信、罚款等强制措施,并对其法人作出拘留10日的决定并进行了布控。 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共执行到执行款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226执162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