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6民初5551号
原告:**海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2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该款为基数,按月利率8‰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为26000元。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得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8年1月2日更名为**海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运输合同》,约定:**得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建的宁东商住南段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约定货款按月结算,每月支付上月货款的7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约供货。2020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所欠货款100万元于2021年6月底前付清,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按月支付,次月5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的,原告因通过法律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律师费2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运输合同》、**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到庭当事人的***以证明。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海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华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海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214元,减半收取7107元,由被告**华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海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