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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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6民初4069号
原告:***,女,194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现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建昌大道684、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772389757X。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开化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中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844952319A。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大岙大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7472825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车队长,住浙江省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宁海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正学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6847372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南城支公司)、南城瑞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海支公司)、宁波海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混凝土公司)、宁海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海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9月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南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宁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纳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海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城瑞顺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南城瑞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告知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4912.63元。1.判令被告大地南城支公司和被告人保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宁海公交公司也应承担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海纳混凝土公司和被告宁海公交公司、***在保险范围外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21年8月18日18时05分许,***驾驶×××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兴宁北路东侧辅道自南往北行驶至(芭弄头村口)处,遇沿广安路自东向西左转弯由***驾驶的×××号大型货车时,制动导致车内乘客***摔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驾驶×××号大型货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和***负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稳定后,***委托***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护理期为80天,营养期为60天,并花去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驾驶×××F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宁海公交公司名下;***驾驶×××号大型货车在大地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驾驶的×××号大型货车登记在海纳混凝土公司名下,在人保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治疗过程中,宁海公交公司垫付4883.95元,大地南城支公司垫付2384元,人保宁海支公司垫付2500元,共垫付9767.95元。
本院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892.20元(大地南城支公司抗辩,医疗费中非交通事故用药281元及膳食费274.10元应当剔除,***同意扣减该两项费用555.10元。大地南城支公司抗辩***所花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1389.22元,由涉案车主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宁海支公司认可非医保费用数额,海纳混凝土公司、宁海公交公司、***同意依责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
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
4.护理费9914.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50元/天支付,15天应当是3750元;院外护理为:65天×189.67元/天÷2)。
5.残疾赔偿金73869元(73869元/年×5年×20%)。
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7.交通费300元(考虑***门诊次数及就医地点、鉴定需要等情况酌定)。
8.鉴定费1900元。
以上合计109175.4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民法典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大地南城支公司、人保宁海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不持异议,可作为本院认定相关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与***、***的交通事故赔偿比例为6:2:2。***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酌定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其请求宁海公交公司也承担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宁海公交公司愿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的合理损失为109175.48元;由大地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943.13元【(医疗费13892.20元-非医保费用1389.2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9914.28元+残疾赔偿金73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2】,已支付2384元,尚应支付给***49559.13元;由人保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943.13元【(医疗费13892.20元-非医保费用1389.2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9914.28元+残疾赔偿金73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2】,已支付2500元,尚应支付给***49443.13元;由宁海公交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3973.54元【(鉴定费1900元+非医保费用1389.22元=3289.22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已支付4883.95元,***尚应返还给宁海公交公司910.41元;***、海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各赔偿***657.84元【(鉴定费1900元+非医保费用1389.22元=3289.22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1943.13元,已支付2384元,尚应支付给原告***49559.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1943.13元,已支付25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49443.13元;
三、被告宁海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3973.54元,已支付4883.95元,经核减,原告***尚应返还给被告宁海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910.41元;
四、被告宁波海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各赔偿原告***657.84元;
五、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各赔偿原告***657.84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原告***负担161.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负担5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