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宁波海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6民初3555号 原告:宁波海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大岙大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7472825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力洋镇力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2408827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海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8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立即给被告开具金额为901550.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原告为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担保支付金额717284.1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凭证或开具给被告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于2022年1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当庭撤回其反诉请求,本庭当庭予以准许,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8938.51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2022年9月28日的违约金为457144.46元,之后的违约金以508938.5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用名宁波得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案外人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以下简称北仑海防)承包了被告的一期厂房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其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运输合同》,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2016年8月18日,被告和北仑海防一起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担保)函》,确认北仑海防截止2016年8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717284.13元,被告为该款项提供担保。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及北仑海防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9月7日起原告发送商品混凝土到国盛食品一期厂房工程,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直接月结付款给原告;2016年8月18日前北仑海防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共计717284.13元,经三方同意,2016年9月18日前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该工程至完工大约还需混凝土1500立方米,约计人民币500000元,工程结顶一个月内被告付清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明确国盛食品一期厂房工程至2017年9月30日止,尚欠余款798938.51元,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如未在承诺期限内支付,愿意承担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该《***》出具之后,被告仅支付290000元,直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8938.51元。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一、国盛食品一期厂房工程可分为前期桩基工程和主体工程。被告说的其于2015年8月4日打给原告公司职工***550000元其实是保证金,桩基完工时,欠原告货款近60万元,***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14日分三次将550000元支付给原告公司,该保证金冲抵货款,被告再于2016年8月4日支付原告49911.5元,至此桩基的货款结清。这550000元不是被告说的***的借款,在2016年8月18日结算时已计入已付货款。二、因国盛食品厂房附属工程建设所需,原、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运输合同》,被告直接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2017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表明附属工程截止2017年9月30日尚欠货款566647.98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300000元,于2018年4月4日支付266647.98元,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结清。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2014年12月25日《预拌混凝土购销、运输合同》一份,以证明北仑海防因国盛食品一期厂房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并约定若北仑海防未按约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从延期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追加欠款利息的事实。 2.2016年9月23日《补充协议》一份,2017年10月31日《***》一份,以证明2016年8月18日前北仑海防共欠原告货款717284.13元,三方协商该笔款项直接由被告在2016年9月18日前支付给原告;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承诺截止2017年9月30日尚欠的余款798938.51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否则愿意承担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事实。 3.回单凭证复印件七份,以证明2017年10月31日《***》出具之后,在2018年10月3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000元,尚欠508938.51元的事实。 4.原告制作的关于国盛食品一期厂房工程和附属工程的货款收取清单一份,2016年9月13日、10月9日、11月10日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9月7日之后的发票开给被告公司,但实际上应被告要求,发票还是开给了北仑海防,开票金额为901550.13元的事实。 5.2016年8月18日《承诺(担保)书》一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三份,收款收据三份,以证明2015年8月4日被告转给***的550000元,***已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14日分三次转给原告,该笔款项作为被告公司货款支付给原告;2016年8月18日结算时,被告、北仑海防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截止2016年8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717284.13元,即结算时该笔550000元已计入已付货款的事实。 6.2016年9月23日《预拌混凝土购销、运输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因国盛食品厂房附属工程施工需要直接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的事实。 7.2017年10月19日《***》复印件一份,原告制作的国盛食品厂房附属工程开票及收款清单一份,以证明附属工程共产生货款1906647.98元,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9月30日,尚欠566647.98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300000元,于2018年4月4日支付266647.98元,结清附属工程货款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北仑海防承包了被告公司一期厂房工程,2014年12月25日,北仑海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从延期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追加欠款利息,该约定不合法。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及北仑海防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2016年9月7日起原告发送商品混凝土到国盛食品一期厂房工程,开具发票给被告,但原告却违约把发票开给北仑海防,未开票给被告,该《补充协议》没有履行。同日,原、被告之间还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运输合同》,被告因国盛食品厂房附属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7年10月31日的《***》是***个人签字的,当时账目没有核对过,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出具该份《***》之后,除原告自认的290000元以外,被告还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300000元、于2018年4月4日支付266647.98元。另外,2015年8月4日,原告公司经理***向被告借款550000元,却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该笔款项作为北仑海防支付的货款打给原告公司,被告对此保留诉权。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对上述买卖关系进行过结算,原告起诉的金额缺乏相应依据。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五份,以证明2015年8月4日,被告转给***的550000元,备注借款,但***未经被告同意分三次将款项转给原告,备注宁海国盛食品有限公司货款、桩基款,即使作为货款也应当是被告支付的货款,不能计入北仑海防支付的货款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和北仑海防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且该合同约定的按照月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仅对协议上717284.13元货款承担相应付款义务,而且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将2016年9月7日之后的发票开给被告,协议没有履行;被告对2017年10月31日的《***》有异议,认为这是***个人签字的,原、被告没有结算、对账,被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根据《补充协议》被告仅为717248.13元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而不是《***》上的798938.51元,***的签字仅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公司。本院认为,***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有理由相信***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清单上关于***分三次将550000元转给原告的记录有异议,这是被告给***的借款,未经被告同意,***无权当做货款支付给原告,其他记录没有异议;对于增值税普通发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明确2016年9月7日之后要开票给被告,而不是开票给北仑海防,被告从未和原告说过让原告继续开票给北仑海防。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开票给北仑海防是经被告同意的事实。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承诺(担保)书》没有异议,对收款回单、收款收据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2017年10月19日的《***》没有异议,对附属工程开票及收款情况不清楚,庭后三天予以回复。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法庭限定时间内回复,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答辩时陈述的其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300000元,于2018年4月4日支付266647.98元,是支付附属工程的货款,附属工程货款已结清。 七、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笔550000元款项实际上是保证金,不是***向被告的借款,***收到款项之后也转交给了原告,冲抵了被告桩基部分的货款,在2016年8月18日出具《承诺(担保)书》、2016年9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已将该笔款项计入已付货款当中。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用名宁波得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仑海防承包了被告的一期厂房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2014年12月25日,北仑海防与原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运输合同》,约定北仑海防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供应混凝土总货款的70%,余款30%次月10日前付清,若北仑海防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北仑海防应按未按约支付货款混凝土的总方量向原告支付10元/立方米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天,原告还有权从延期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追加欠款利息。2016年8月18日,北仑海防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担保)书》,载明国盛食品一期厂房工程,因多种原因混凝土货款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现要求原告再次支持,继续供应混凝土,北仑海防承诺于2016年9月18日前支付2016年8月18日前供应混凝土的总货款共717284.13元给原告,如未在期限内支付,北仑海防承担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及法人代表为北仑海防提供担保。***在该《承诺(担保)书》上签字确认。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及北仑海防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9月7日起原告发送商品混凝土到国盛食品一期厂房工程,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直接月结付款给原告;2016年8月18日前北仑海防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共计717284.13元,经三方同意,2016年9月18日前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该工程至完工大约还需混凝土1500立方米,约计人民币500000元,工程结顶一个月内被告付清欠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运输合同》,被告直接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国盛食品厂房附属工程至2017年9月30日,尚欠货款566647.98元,承诺10月底前付66647.98元,余款500000元,11月份付250000元,12月份付250000元。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国盛食品一期厂房工程至2017年9月30日止,尚欠货款798938.51元,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如未在承诺期限内支付,愿意承担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上述两份***出具之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856647.9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未付货款金额,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6年8月18日的《承诺(担保)书》,2016年9月23日的《补充协议》,***于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0月31日出具的两份《***》,***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材料中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述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两份***载明被告拖欠国盛食品一期厂房工程货款798938.51元、拖欠国盛食品公司附属工程货款566647.98元,之后被告已付856647.98元,尚欠508938.51元。被告抗辩双方对于买卖关系未进行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北仑海防和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运输合同》约定北仑海防逾期付款超过30天,原告还有权从延期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追加欠款利息,被告在2017年10月31日的《***》中承诺在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欠款,否则愿意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明确表示愿意受该合同约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2348.75元,本院予以准许,之后的违约金以508938.5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8938.51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4月1日起暂算至2021年2月10日金额为282348.75元,之后的违约金以508938.5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海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460元,减半收取6730元,由原告宁波海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17元,由被告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413元;本案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宁波海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吴浏婷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