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宁波海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力洋镇力洋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海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大岙大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海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22)浙0226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纳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国盛公司将550000元支付给海纳公司的负责人***,该款项应为支付本案货款。二是《***》约定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国盛公司在2018年4月9日支付266647.98元未计算。 海纳公司答辩称:国盛公司提出的550000元在签订***前已经抵扣,关于所说的266647.98元在判决书中也表明该笔是附属工程货款,两份***一份是2017年10月31日表明主体工程所欠货款798938.51元,2017年10月19日***载明附属工程所欠货款566647.98元,在签订两份***之后国盛公司主体工程交付款项290000元,附属工程交付货款566647.98元,两项抵扣仍欠货款508938.51元,即海纳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纳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国盛公司支付海纳公司货款508938.51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2022年9月28日的违约金为457144.46元,之后的违约金以508938.5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国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纳公司曾用名宁波得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案外人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以下简称北仑海防)承包了国盛公司的一期厂房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2014年12月25日,北仑海防与海纳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运输合同》,约定北仑海防向海纳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供应混凝土总货款的70%,余款30%次月10日前付清,若北仑海防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海纳公司混凝土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北仑海防应按未按约支付货款混凝土的总方量向海纳公司支付10元/立方米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天,海纳公司还有权从延期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追加欠款利息。2016年8月18日,北仑海防向海纳公司出具一份《承诺(担保)书》,载***食品一期厂房工程,因多种原因混凝土货款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现要求海纳公司再次支持,继续供应混凝土,北仑海防承诺于2016年9月18日前支付2016年8月18日前供应混凝土的总货款共717284.13元给海纳公司,如未在期限内支付,北仑海防承担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国盛公司以及法人代表为北仑海防提供担保。***在该《承诺(担保)书》上签字确认。2016年9月23日,海纳公司、国盛公司及北仑海防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9月7日起海纳公司发送商品混凝土到国盛食品一期厂房工程,开具发票给国盛公司,国盛公司直接月结付款给海纳公司;2016年8月18日前北仑海防欠海纳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共计717284.13元,经三方同意,2016年9月18日前由国盛公司直接支付给海纳公司;该工程至完工大约还需混凝土1500立方米,约计500000元,工程结顶一个月内国盛公司付清欠款。同日,海纳公司、国盛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运输合同》,国盛公司直接向海纳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2017年10月19日,***向海纳公司出具一份《***》,确认国盛食品厂房附属工程至2017年9月30日,尚欠货款566647.98元,承诺10月底前付66647.98元,余款500000元,11月份付250000元,12月份付250000元。2017年10月31日,***向海纳公司出具一份《***》,确认国盛食品一期厂房工程至2017年9月30日止,尚欠货款798938.51元,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如未在承诺期限内支付,愿意承担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上述两份***出具之后,国盛公司共计支付海纳公司856647.98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国盛公司未付货款金额,本案中海纳公司提供了2016年8月18日的《承诺(担保)书》,2016年9月23日的《补充协议》,***于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0月31日出具的两份《***》,***作为国盛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材料中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述协议对国盛公司具有约束力。两份***载***公司拖欠国盛食品一期厂房工程货款798938.51元、拖欠国盛食品公司附属工程货款566647.98元,之后国盛公司已付856647.98元,尚欠508938.51元。国盛公司抗辩双方对于买卖关系未进行结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北仑海防和海纳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运输合同》约定北仑海防逾期付款超过30天,海纳公司还有权从延期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追加欠款利息,国盛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的《***》中承诺在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欠款,否则愿意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国盛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受该合同约束,海纳公司要求国盛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2348.75元,予以准许,之后的违约金以508938.5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海纳公司货款508938.51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4月1日起暂算至2021年2月10日金额为282348.75元,之后的违约金以508938.5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海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13460元,减半收取6730元,由海纳公司负担317元,由国盛公司负担64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国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盛公司尚欠海纳公司货款是多少。经查,国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0月31日向海纳公司出具《***》,***欠货款566647.98元、798938.51元。之后,国盛公司共计支付海纳公司856647.98元。故根据***载明的金额以及***出具后支付的货款金额,可以计算出国盛公司尚欠海纳公司货款为508938.51元。国盛公司于2018年4月9日支付266647.98元已计算至国盛公司共计支付海纳公司856647.98元中,国盛公司对266647.98元认为未计入支付货款的主张,显然错误。国盛公司主张,海纳公司经理***于2015年8月4日向国盛公司借款550000元,未经国盛公司同意擅自将该笔款项作为北仑海防支付的货款汇给海纳公司,国盛公司对此保留诉权。海纳公司认为,该笔550000元款项实际上是保证金,不是***向国盛公司的借款,***收到款项之后于2016年5月、6月、7月分三次转交给了海纳公司,冲抵了海纳公司桩基部分的货款,在2016年8月18日出具《承诺(担保)书》、2016年9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已将该笔款项计入已付货款当中。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反映出所欠货款金额的结算过程,该550000元是否包括在已付货款中,双方当事人需进一步举证。本案审理的是***出具后尚欠货款金额,故对于2015年8月4日国盛公司汇给***的550000元,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理直。国盛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5元,由上诉人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方资南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