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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城乡建设(深圳)有限公司、广州耀盛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2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城乡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新围社区深南东路5015号金丰城大厦A座22整层A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耀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岐山路828号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城乡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耀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盛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耀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耀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正确查明案件事实,在双方对办公楼、行政楼项目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错误参照涉案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1.中建公司因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新水池、办公楼及行政楼三项目施工需要,***公司租借泵车泵送混凝土,双方就新水池项目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未签订办公楼、行政楼项目的书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该两项目相应的违约责任。2.耀盛公司本案中主张的欠付租金74387.5元实际是办公楼及行政楼项目其司所欠的租金,新水池项目租金是28070元,其司在2018年已经支付完毕。耀盛公司混淆租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起诉,目的是扩大中建公司的违约责任,从而获取不法利益。(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为49642.05元,已接近租金本金的80%,耀盛公司通过增加其司的负担而从中获利,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适用违约金的起算金额及标准错误。1.即使中建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也应当以新水池工程28070元租金为计算基数,计算至中建公司支付完毕之日。2.双方就办公楼及行政楼项目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一审法院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法律适用错误。 耀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双方在结算单中写明了工程名称、计价方式和计价量,这些属于合同增补部分,受租赁合同逾期付款条款的约束。 耀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74387.5元;2.判令中建公司***公司支付利息40644元(以7438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3.判令中建公司***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3006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0日,耀盛公司(乙方、出租方)与中建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砼泵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设备用于泵送混凝土在广州市**区太和镇兴太路638号的球场新水池工程使用。租赁价格(以下所有报价均为可抵扣3%专票的含税价)如下:1.37米泵车:单价按15元/m³(单次出车4小时内保底100立方,4小时后每小时保底25立方);2.48米泵车:单价按16元/m³(单次出车4小时内保底160立方,4小时后每小时保底30立方);3.52米泵车:单价按17.5元/m³(单次出车4小时内保底160立方,4小时后每小时保底30立方);4.56米泵车:单价按19.5元/m³(单次出车4小时内保底160立方,4小时后每小时保底30立方);5.62米泵车:单价按25.5元/m³(单次出车保底220m³,保底30m³/小时);6.68米泵车:单价按27.5元/m³(单次出车保底250m³,保底30m³/小时);7.72米泵车:单价按31.5元/m³(单次出车保底260m³,保底30m³/小时);8.76米泵车:单价按34.5元/m³(单次出车保底260m³,保底30m³/小时);9.车载泵:10层以下单价按11.5元/m³(单次出车保底160立方,每小时保底20立方;以后每10层单价增加1.5元/m³计算)。结算方式为甲方需在每月15日前付清乙方上月泵送款,如甲方不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对于付款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泵,逾期超过三十天则视为甲方严重违约,乙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甲方须付清所有泵款。请款程序为每月8日前甲乙双方凭现场确认的工作签证单汇总造表进行对账,每月15日前领取上月工程款项,如甲方拒绝与乙方确认对账则以乙方单方数据为准。乙方设备到达甲方制定现场2小时起开始计算供作时间,由甲、乙双方现场人员签名确认,作为双方结算凭证。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不得违背,否则违约方要承担对方合同约定总价30%的赔偿金并承担因诉诸法律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 2018年9月12日,双方就7、8月份的工作量分别签署结算单,显示7月结算金额为58968.8元、8月结算金额为51712.5元;2018年11月9日,双方分别就9、10月份的工作量签署结算单,显示9月结算金额为61500.5元、10月结算金额为109238.7元;2018年12月13日,双方就11月份的工作量签署结算单,显示11月结算金额为135577.5元;2019年1月10日,双方就12月份的工作量签署结算单,显示12月的结算金额为53955元;2019年3月8日,双方就1月份的工作量签署结算单,显示1月结算金额为35707.5元。上述结算单中的工地名称、施工部位均为**区兴太三路天河学院,出租单位均为耀盛公司、承租单位均为中建公司,在上述结算单中均记载有相应单价且相应单价的计算基本与涉案合同约定的对应单价一致。另,上述结算单显示总金额共计506660.5元。 耀盛公司、中建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1月5日中建公司***公司转账50000元;2018年12月13日中建公司***公司转账50000元;2019年1月31日中建公司***公司转账100000元;2019年6月13日,中建公司***公司转账100000元;2020年1月21日,中建公司***公司转账100000元;2021年11月27日,中建公司***公司转账32273元,上述银行转账用途均显示为泵车租赁款,合计432273元。另外,中建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公司转账15275元其中用途为6月泵车租赁款。 耀盛公司另提交了双方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泵车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就6月份工作量所签署的结算单,拟证明双方曾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了第一份泵车租赁合同,且双方对该份租赁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的租赁款为15275元。 耀盛公司就其律师费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耀盛公司支出律师费的依据,该合同载明所涉律师代理阶段包括一审、二审、执行,律师费采用“风险代理”方式收费即耀盛公司按照实际收回款项的20%计费等。 中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建公司与案外人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J-7教学楼)》《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校区球场水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学校行政楼工程B-1栋)》,拟证明中建公司在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有着三处工程项目,中建公司***公司租赁泵车,负责三处项目的泵送混凝土,涉案球场新水池工程为第一个施工项目并最早完成施工。2.中建公司与案外人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签署的《结算确认书》,拟证明中建公司在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中球场新水池工程的混凝土实际使用量为1564.798m³,新水池工程所需租车的租金为28070元。3.《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项目现场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施工实况视频,拟证明在2018年7月11日前,水池工程混凝土已经浇灌完毕,即中建公司就球场新水池工程需要租用耀盛公司砼车行为已经完毕,主体工程在2018年9月20日已经全部完工。耀盛公司对证据1、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庭审中,耀盛公司确认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中建公司确认双方仅有涉案协议合作,且确认尚欠耀盛公司的金额为74387.5元。 庭后,中建公司于2023年5月10日***公司支付了743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耀盛公司诉请的租金,鉴于中建公司已在庭后***公司支付,耀盛公司的该项诉请已经得到实际满足,故一审法院对于耀盛公司关于租金的诉请不再予以调处。关于利息,根据涉案合同关于“中建公司需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送泵款”的约定以及双方的对账情况,中建公司确已构成逾期付款,故耀盛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利息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鉴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9年3月8日以及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且中建公司的付款基本未明确指向具体月份结算金额,故对于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调整如下:以3868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57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虽对律师费已有约定,但耀盛公司现明确其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于耀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关于中建公司辩称涉案球场新水池工程所涉及的泵车使用租金仅为28070元,耀盛公司主张的其他租金属于案外工程的泵车租金与本案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结算中所记载的地点、单价与涉案合同约定的租用地点、对应单价基本一致,且中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就其他工程承租泵车与耀盛公司另行签订承租合同,故即便涉案结算单中所涉结算金额确有涉及到其他案外工程,在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且在对账结算时基本系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耀盛公司依照涉案合同对所涉租金、利息进行一并主张并无不当,且中建公司亦已全额支付欠付租金,故一审法院对于中建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中建公司辩称耀盛公司未开具发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开具发票并非系中建公司进行付款的条件,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的法定的履行抗辩事项,***公司依法未开具发票,中建公司应另寻途径,向税收征管部门寻求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一、中建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3868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57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耀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1元,***公司负担460元,中建公司负担2601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中建公司确认:截止到2023年5月10日前,其司尚欠耀盛公司租金74387.5元,但是因为耀盛公司迟迟未依约开具发票,而且在其司付款后至今,耀盛公司也未向其司开具该金额的发票。对此,耀盛公司陈述:合同中并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其司同意在本案判决作出后向中建公司开具该74387.5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建公司应否***公司支付利息,如果应当支付,则该利息的起算金额和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因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新水池、办公楼及行政楼三项目施工需要,中建公司***公司租借泵车泵送混凝土,双方成立租赁关系。因双方已在2019年3月8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而中建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租金,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建公司的请求,并结合耀盛公司的违约情形,确定耀盛公司支付利息的标准合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中建公司上诉主***无需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建公司还上诉主张应当以新水池工程的20870元租金作为起算基数,但此非耀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故中建公司要求以上述2087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上诉人中建城乡建设(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敏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