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2004号
原告: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大道288号17层。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一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越兰大厦4-3-2。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浙江一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民公司立即支付租金15265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自2023年11月1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每日的违约金按拖欠租金152650元的千分之三计算);二、判令被告一民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475元;三、判令被告***对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6日,原告城投公司委托绍兴市城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坐落于越兰大厦4-3-2号的房屋进行管理运营。2022年12月9日,绍兴市城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民公司就越兰大厦4-3-2号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商业)》,合同约定:租赁期共为5年,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2027年11月24日止;每年租金152650元;房屋租金按年支付,先付后用,第二年租金于2023年11月10日前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拖欠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所有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担保费等;由被告***为被告一民公司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按约交付房屋,但被告一民公司未按约在2023年11月10日前支付第二年租金15265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民公司始终未支付,故导致纠纷发生。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一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城投公司系绍兴市城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根据《绍兴市城投集团下属企业整合组建方案》,原告委托绍兴市城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公司名下资产越兰大厦4-3号进行管理。
2022年12月9日,绍兴市城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一民公司(承租方、乙方)、***(保证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越兰大厦4-3号的房屋(建筑面积约1344.5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共5年,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2027年11月24日。在租赁期间内,乙方应向甲方合计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763250元,每年租金152650元,房屋租金按年支付,先付后用,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一年租金,并提前在当年租期届满前15天向甲方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即第二年租金于2023年11月10日前支付,第三年租金于2024年11月10日前支付,第四年租金于2025年11月10日前支付,第五年租金于2026年11月10日前支付。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拖欠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各类损失(包括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由***为乙方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之所有责任(包括合同主义务及附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担保费等所有可能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3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同时签订了《租赁房屋消防安全责任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一民公司使用,一民公司亦向原告缴纳了第一年的租金。后因被告一民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2023年11月25日至2024年11月24日的房租,原告为此委托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双方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647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1份、授权委托书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租赁房屋消防安全责任合同》1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发票1份、律师费支付凭证1份及原告的庭审***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民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一民公司应于2023年11月10日前支付2023年11月25日至2024年11月24日的租金152650元,但被告一民公司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民公司支付上述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虽有合同约定,但由于该约定过高,故本院酌情对逾期支付房租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475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一民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故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一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一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11月25日至2024年11月24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52650元,同时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1526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2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一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475元;
三、被告***对被告浙江一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1元,由被告浙江一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