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02民初762号
原告: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凤林西路125号3、4、5层。
法定代表人:朱志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珂,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飞,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珂,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广宁桥直街X号-XX的房屋;2.判令被告按540.62元/月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为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案涉房屋广宁桥直街X号-XX的所有权人。后原告在资产维护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涉房屋被侵占使用,故于2021年12月2日张贴了腾退通告,但被告未予理睬。12月21日原告再次组织腾退,但被告仍不予配合,报警求助后纠纷仍未得到解决,故导致纠纷发生。综上所述,原告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侵占案涉房屋,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庭审前再次到现场巡查,确认被告物品已搬出。
被告***辩称:原来被告有点破东西放着,后来法院传票来了,第二天也就是2月18日被告就把里面东西都搬出扔掉了。搬出以后被告电话打给原告公司,跟他们讲搬出了,他们说好,谢谢你。原告所说占有使用费,被告马上就搬出了,不应该让被告付占有使用费,如果日子多了是要付的,但是被告是马上就搬出了的,不应该让被告付费用。而且原告这间房子,被告只在前半间放了东西,后半间是别家的,具体里面情况被告也不清楚。110来的时候,被告是希望原告能够把墙打好,被告自己会搬掉的,被告不是不肯搬。房管处在租的房子三十多块钱一个月租金就够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案涉坐落广宁桥直街X号-XX房屋(建筑面积41.99㎡)所有权人。2021年12月2日,绍兴市城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案涉房屋门上张贴《通知书》1份,内容为“广宁桥直街X号-XX系产权人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我单位经营管理的资产,该房屋被非法占用。现通知占用人在2021年12月10日前清空房屋内物品,逾期我单位将对该房屋内无人认领的物品作废弃物处理,产生的责任和损失由占用人自行承担。”
同时查明,2022年2月1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次日被告将其放置在案涉房屋内的物品全部搬空,后被告又根据原告方《通知书》所载联系电话告知原告方工作人员,原告方于庭审前现场确认被告物品确已腾空。另,被告亦积极配合将台门钥匙交由原告配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情况表、接警单详情、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提供的案外人《房屋租赁合同(广宁桥直街XX号)》,要求证明参照同地段的房屋租金,本案的占有使用费应按每月540.62元计算;经审查,该房屋租赁合同为商业用房,与本案住宅用房不具有可参照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即于次日腾空了其放置在原告屋内的物品,故原告第一项诉请已无须再判决要求被告履行。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根据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次日即自行搬空其所放置物品、配合原告配制台门钥匙等事实,同时综合考虑社会效果等因素,本院认为无判令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必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莹莹
二○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宇娟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