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大江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6执恢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凤林西路125号3、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154908592。
法定代表人:朱志祥。
被执行人:绍兴大江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都泗门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MA28845X4Q。
法定代表人:左海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绍仲字第0117号裁决书,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大江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申请标的945405.75元、一般利息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绍兴大江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绍兴大江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设备设施【详见绍中评字(2021)第044号资产评估报告】进行了司法拍卖,二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且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接受以物抵债。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绍兴大江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对其未报告财产的行为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常山
审判员俞金刚
审判员王文龙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琪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