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02民初137号
原告:浙江红五环制茶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313509852T,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903-4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浙江红五环制茶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五环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五环公司向本院提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驳回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对原告提起劳动争议,衢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衢劳(2022)2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销售及售后服务出差费用15841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湖北片区的销售及售后负责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签署买卖合同时,对对方主体、经济能力等方面疏于审查;在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对合同的付款、催款、回款严重失职,导致其经手的多笔货款常年无法收回,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2018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明确原告有权扣留被告工资、奖金等款项。该约定效力及于被告作为公司员工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答辩称,1.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销售,是代表公司与客户产生业务行为,在买卖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应收款不应由原告全部承担,且几笔款项均通过诉讼途径取得胜诉,应由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外一笔恩施市瑾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杭机械公司)的合同,被告是受原告指令而办理。2.被告已经离职,没有义务也没有资格催收原告的应收款。3.原告为迫使被告自动离职,已从2020年9月开始只给被告发放衢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已累计扣留被告58800元。4.出差费用系原告生产经营正常开支,《协议书》的约定未涉及出差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浙衢劳人仲(2022)286号仲裁裁决书1份、协议书、付款申请单2张、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张、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民事判决书》2份;被告提供了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样机协议书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单、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仅能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存在货款纠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严重失职等。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系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情况,仅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扣发奖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自2015年4月至2021年4月在原告公司担任湖北片区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被告在职期间,原、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系原告业务员,对外营销产品产生不良债务,被告负有催收职责;对于被告经手的业务产生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原告垫付,被告实际承担上述费用的50%,原告有权扣留被告工资、奖金等款项,根据诉讼进程和清收情况可予以返还。被告离职时,原告尚有出差费用15841元未支付给被告。
2022年11月10日,衢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浙衢劳人仲(2022)2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销售及售后服务出差费用1584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认可尚欠被告出差费用15841元,但因被告工作失职导致经手多笔货款无法收回,故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为由主张扣留被告出差费用。被告认可《协议书》,但认为原告已扣留被告部分工资,且《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原告有权扣留被告出差费用。《协议书》约定扣留“工资、奖金等款项”,并未明确包括出差费用。另外,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应结清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红五环制茶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红五环制茶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程丽霞
书记员***